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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徐雪成与付四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成,付四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卓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3022民初219号原告徐雪成,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12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慈红,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18日,农民。系原告徐雪成之子。委托代理人,薛巧梅,女,系甘南柳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四喜,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14日,农民。原告徐雪成诉被告付四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慈红、薛巧梅,被告付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雪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968.8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2320元(38502元/年÷365天×11天×2人=232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880元(40元×11天×2人=880元),以上费用总计10169元人民币。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耕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浑身多处挫伤,当时向纳浪派出所报案,并于当天将原告拉至卓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确诊为:1、脑外伤综合症,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下血肿。2016年7月5日,卓尼县公安局纳浪派出所对被告付四喜作出卓公(纳)行罚决字(2016)28号行政处罚决定。付四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愿意承认民事责任,但认为派出所已对其作了行政处罚,不愿意承担原告的医药等费用。综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页);2、医药费发票(2张)及住院费用清单(2页);3、出院证明书;4、卢绪龙的证明。综上1、2、3证据相互关联印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付四喜承认徐雪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雪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付四喜为琐事打伤原告,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徐雪成提出请求被告付四喜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付四喜应赔偿原告徐雪成住院治疗费6968.82元,以住院结算单和门诊收据为准;误工费确定为1人,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31950元÷365天×11天=962.8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确定为1人,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1950元/年计算(31950元÷365天×11天=9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人,参照《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省内伙食标准计算(40元×11天=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四喜赔偿原告徐雪成住院治疗费6968.82元;误工费962.87元;护理人员误工费9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以上总计933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