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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海英与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英,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126号原告:赵海英,住长春市。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411、412室。法定代表人:樊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骥,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英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俊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1309.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9月6日签订绿地海域中央墅A10-403,单价为每平方米8329元(人民币下同),面积135.78平方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房售证(2011)第170号),总房款1130912元。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1.2均可。目前,距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现已经超过540个工作日,原告在期间多次到售楼处咨询,没有收到任何办理房产权属证的信息。被告已违反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内容的规定,原告选择第2种方式,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备案,现被告已登记备案,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开发建设的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前进大街4888号,绿地海域中央墅第A-10幢二单元403室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35.78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8329元,总房款人民币1130912元。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2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1.2均可。原告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另查,原告已于2011年11月6日付清全部房款1130912元。被告已于2012年10月20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6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房屋价款1130912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个工作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办理登记备案,原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责任不在被告的抗辩,因被告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海英逾期办理商品房登记备案违约金1130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长春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