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田径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33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径,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3330号原告:张田径,住湖北省天门山市,现住广州市黄埔区。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晓勇、唐娟,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邢乐成,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田径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雅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径起诉称:1.判令被告二退还货款1216元。2.判令被告二支付10倍赔偿金12160元。3.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8号、10号在被告一开设的天猫超市购买了128盒“海太奶酪饼干”。收到货发现,该饼干品名:海太奶酪饼干,原产国:韩国,配料:小麦粉,白砂糖,-,-,发酵粉,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乳化剂。查询国家标准后发现该饼干超范围添��“维生素C”,涉嫌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依据:在2013年1月1日实施的GB14880-2012(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饼干”分类号07.03,该标准表A.1中“维生素C”作为食品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07.03(饼干),上述产品属于超范围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条作出了相应规定。被告销售的上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依法予以10倍赔偿。特提出以上请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一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依法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是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法经营的企业,开设的“天猫商城”(tmall.com)网��交易平台也依法办理了IPC备案,取得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浙B2-20110446),该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在申请注册使用天猫商城交易平台时,就已经阅读、知悉并同意接受《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天猫规则》及相关补充协议,与被告一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或共同经营关系。原告于2015年6月8日、10日在“天猫超市”平台被告二经营的店铺内购买128盒“海太奶酪饼干”并支付1216元货款,以上货款已经通过系统转入卖家被告二绑定的支付宝账户。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一认为:被告一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更未收取任何货款,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无需向原告承担相关���偿责任及诉讼费用。二、被告一已全面履行网络交易平台法定的义务,无任何过错。首先,被告一履行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履行的审查义务,能够提供被告二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被告二入驻天猫超市时,被告一在依法审查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且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审核了被告二经营食品类产品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才通过其入驻天猫超市的申请,并在天猫超市的主页醒目位置公开了商铺经营者的信息及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链接的标识供买家查看。其次,被告一不明知或应当明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从未就涉案商品问题向被告一投诉,也未申请披露卖家信息。被告一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立即检查了涉案商品信息,发现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因此,被告一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保护义务,无任何过错。三、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依据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主张涉案产品中的配料——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添加到饼干中系超范围添加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标准的规定,维生素C的使用范围不包括饼干类,但包括风味发酵乳。原告购买的产品为“耐力饼干”,奶酪属于发酵乳制品中的一种,维生素C系使用于涉案产品中的奶酪上而不是饼干上,且奶酪与饼干系独立存在,并未融合,因此,涉案产品的维生素C未作用于饼干上,不属于超范围添加。综上所述,被告一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已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在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涉案产品信息,发现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不存在任何过错。且涉案产品添加的维生素C符合《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未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请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产品经有进口资质的单位进口,且经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批准进口,由此可认定产品来源合法,质量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涉产品是经过了我国海关合法渠道进口的产品,案涉产品已经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核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是质量合格、允许销售的产品。二、案涉产品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合格证明即���卫生证书。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了检验,足以证明案涉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三、被告二对进口产品的检验检疫证书进行了审查,确认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过错。四、原告要求十倍赔偿于法无据。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但案涉产品并不符合任何一条。1.须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案涉产品并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销售者须有明知过错。被告二销售的食品经过国家指定机关的检验合格,并没有食品安全问题,主观上不具有明知过错。3.须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本条规定十倍赔偿的条件之一是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本案的产品显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综上所述,案涉产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被告二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具有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6月8日、10日在被告天猫公司“天猫超市”平台被告心雅公司经营的店铺内购买128盒“海太奶酪饼干”并支付1216元货款。涉案产品为海太奶酪饼干,原产国:韩国,配料:小麦粉,白砂糖,-,-,发酵粉,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乳化剂。另查,涉案产品是由进口商威海湘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口,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检验检疫并发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进口。威海湘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持有注册号为37××739《营业执照》,具备备案范围内的货物进出口资质。被告心雅公司持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具备经营食品资质。被告天猫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是适格的网络交易平台。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天猫公司向心雅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由有进口资质的单位进口,经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批准进口,应认定涉案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主张涉案产品含有营养强化剂(维生素C),属于超范围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经查,涉案产品同时含有乳化剂,乳化剂中并未禁止添加营养强化剂,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中营养强化剂超标和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主张心雅公司返还货款、支付货款10倍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田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田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颂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冠成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