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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7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7788号原告:田某甲,女,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被告:魏某某,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田某甲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18日,以帮其买房为由,向其借款30500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故起诉来院。被告魏某某辩称:其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每月5%,该利率过高,超出年利率24%部分应属无效。原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举示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借条载明“魏某某从2012年到2015.4月28之间在田某甲共借人民币现金叁拾万零伍仟,年利息1分,在七月底还20000万元,其余年底还清。借款人魏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2016年2月5号”。原告陈述其支付被告的该305000元包括:其2012年前的存款20000元、其自2012年至2015年的工资44000元、其子叶某甲的工资及在外借款合计75000元、在其父处借得的65000元、在其弟弟处借得的40000元、在其七舅罗某某处借得的5000元、在陈某甲处借得的10000元、在鄢某某处借得的5000元、在阮某某处借得的5000元、在黄某某等处借得的23000元、2014年3-6月支付被告的8000元、在陈某乙处借得的10000元(在陈某乙处实际借得20000元,其中10000元还给了陈某甲,剩余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中仅有100000元为本金,其余均为利息。原、被告均陈述借条中的“20000万元”系笔误,实际为20000元,且被告一直未偿还该20000元。2.转账凭单六张、借条一张、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一张、账户交易明细二份,拟证明原告从田某乙、郭某某处多次借得款项合计122000元。原告称田某乙系其父、郭某某系其弟弟的妻子,其将此款项全部支付给了被告。3.证人叶某甲的证言,叶某甲陈述:其系原告的儿子,2012年其在外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由其老板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金额合计39500元;其还向其小叔叶某乙借款20000元并让其小叔将此款支付原告。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黄某某陈述:其以前在永川战旗学校当勤杂工,原告在战旗学校当老师,被告的伴侣罗某某在战旗学校看门;2013年10月28日左右,被告领原告找到其并劝说其向原告借款,其便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借现金13000元,原告当场出具借条;现原告仍未偿还此借款。黄某某还举示了原告出具的借条。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阮某某陈述:其系原告的同学,其在2014年4月8日借给原告现金5000元;其还有两个朋友陈某甲、鄢某某也分别向原告出借了10000元、5000元。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陈某乙陈述:其系原告前夫及现任男友;2015年4月18日或28日,其拿了20000元给原告;其与原告于2012年6月结婚(均系再婚),2014年4月离婚,当初之所以离婚就是因为原告��婚以来从不往家拿钱,工资都不知道干什么用了。被告对上述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2-6,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305000元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自2012年到2015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多次借款,金额合计305000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被告于2016年7月底还款2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借款305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提出仅借款100000元的反驳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305000元的事实。借条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7月底偿还原告20000元,现逾期仍未履行该债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中的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余款于2016年年底付清,现余款285000元尚未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年利息为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自合同签订次日即2016年2月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1%的利率向原��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田某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以20000元为基数,按每年1%的利率自2016年2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此费用原告田某甲已预交,由被告魏某某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田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