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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4民初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丽与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3037号原告:刘丽,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茂,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社区。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国,系普兰店市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丽与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茂、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28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815元的25%的补偿金3203.7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缝纫机台工作,日工资110元。2015年12月因被告停产放假,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上班。原告在职期间(即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5个月工资合计12815元,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其中2014年6月拖欠工资3190元(29天×110元);2015年9月份工资3080元(28天×11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2475元(22.5天×11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3080元(28天×110元);2015年12月份工资990元(9天×110元)。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工资部分,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2015年9月至12月其合理部分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广发银行客户交易记录一份;2.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刘丽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及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离开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2014年6月工资的事实,并提供原告刘丽2014年3月至5月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广发银行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的银行客户交易记录明细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6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缝纫机台工作,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份继续回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份、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合计12595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裁【2016】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7336元;二、驳回原告刘丽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6月工资的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以诉称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动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承认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工资表及原告的工资卡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工资的事实,原告主张工资为110元/天,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核算明细,原告刘丽2015年9月出勤28天,工资为2460元;2015年10月出勤22天,工资为1930元;2015年11月出勤27天,工资为2376元;2015年12月出勤6.5天,工资为570元,被告拖欠原告刘丽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合计为7336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因被告并未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刘丽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工资合计7336元;二、驳回原告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茂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