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1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时维震与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维震,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维震,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百花路西月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799163248N。法定代表人:杨亚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时维震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裕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东建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时维震于2016年5月24日向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裕东建材公司2016年1月1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3312号民事判决,时维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时维震与裕东建材公司签订加气块销售合同,约定:裕东建材公司将其生产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转包给时维震销售;裕东建材公司给时维震的销售价格暂定124元/立方,以后价格随市场行情而变化;每销售100万,付清款一次,年底结清。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价格由原来的124元/立方,调整为120元/立方,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其他内容持续有效。2015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加气块代理还款协议,约定价格由120元降为110元,厚度在12公分及以下(含本数)每立方加5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另约定还款方式为:止于2015年10月31日,时维震仍欠裕东建材公司5081330元(其中含高航、宋乃玉、裕东商砼欠款,对账后再予冲减)。2016年1月10日,裕东建材公司将时维震所欠货款的债权及其他所有权利转让给杨胜利,并通知时维震,时维震在通知上签字确认。2016年1月10日、1月12日、1月14日,裕东建材公司分别向时维震出具销货凭证四份,时维震委托赵孟向杨胜利个人账户汇款43万元,裕东建材公司向时维震出具收据一份。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裕东建材公司将时维震所欠货款的债权及其他所有权利转让给杨胜利,且已经通知债务人时维震,时维震在通知上签字确认,该债权转让对时维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转让通知不得撤销。该转让不涉及合同义务,无需经时维震同意。另时维震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裕东建材公司转让的债权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受让人杨胜利同意撤销该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对时维震要求撤销债权转让通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时维震对裕东建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杨胜利主张。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时维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时维震负担。时维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转让通知是基于双方业已存在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双方之间签订并履行的买卖合同是严格的双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并没有进行全部清算,双方的合同也没有完全终结,在被上诉人发出转让通知后,被上诉人仍在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仍在向上诉人销售货物。2.本案转让通知包含有债务的转移,不是纯粹的债权转让通知;被上诉人转让合同中尚未明确和结算的债权,属于事实不清、权利不明,被上诉人有保证向上诉人继续交付合格产品并提供相应技术支持、进行账款抵销并承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这些义务第三人个人难以完成,根据合同性质属于不能转让的义务;上诉人在通知中标注“2015年11月1日协议同样有效”,就是表明裕东建材公司仍应当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并进行清算、结算,上诉人只认可裕东建材公司的合同相对人身份,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是涉案通知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的转让行为与法不合,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通知时,欺骗被上诉人说只是履行形式上的手续,之后还要与裕东建材公司继续算账并履行合同,这一事实从转让通知之后被上诉人继续收取上诉人货款并继续向上诉人销售货物的表现可以证实,这份采取欺骗手段形成的转让通知,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法律约束力,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的真实用意是以合法转让形式,达到其诉讼上诉人选择其他地域法院管辖的真实目的,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撤销。裕东建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销售合同关系,上诉人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销售款;上诉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有明确规定,而且上诉人转让债权也不具有“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之一。2.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权利时,已于2016年1月10日向上诉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而且上诉人已经签收该转让通知,其已知情债权转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仅有通知义务,而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上诉人称双方系双务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不否认,但被上诉人转让的是纯粹的债权,并不包含债务转让,也不是将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不需要经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程序合法。3.诉请撤销权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相应的案由,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第三人没有声明不接受债权,因此,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合法,应否予以撤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裕东建材公司2016年1月10日给上诉人时维震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显示转让给第三人杨胜利的为:因购买裕东建材公司加气块所拖欠的货款债权。该通知并不显示双方合同其他义务的转让,亦不属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且该债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允许转让的三种情形之一。上诉人时维震作为债务人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中签名,债权受让人杨胜利亦未有不接受该债权的表示,故被上诉人的该债权转让行为,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撤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若对裕东建材公司转让的债权提出抗辩,可依法向债权受让人杨胜利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时维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