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麦炳明与黎永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麦炳明,黎永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7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麦炳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平,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审被上诉人):黎永汉,男,汉族,1961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麦炳明因与被申请人黎永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麦炳明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以邮寄和公告方式向麦炳明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未穷尽所有联系手段,即在麦炳明缺席的情况下审理本案,剥夺了麦炳明的辩护权。黎永汉已将其持有的股份出售给他人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且收取了转让金,却仍起诉要求麦炳明退还投资款,属于“一股二卖”的诈骗行为。二、二审判决后麦炳明取得新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5年3月12日麦炳明向河北省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的以林国坚、丰宁奥翔矿业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交的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麦炳明没有收到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转让给丰宁奥翔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转让款,且对此并不知情,转让所得全部由王苏辉、梁翠群夫妻收取。王苏辉、梁翠群夫妻已向黎永汉及其他五个股东支付转让款,但并未向麦炳明支付。与黎永汉共同出资购买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股份的合伙人夏日强在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说明,证明黎永汉收到了王苏辉、梁翠群夫妻支付的转让款。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回、以其他方式无法向麦炳明送达应诉材料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向麦炳明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并无��当。本案中,麦炳明与黎永汉等六人于2013年3月26日签署的《退股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发生在2011年12月包括麦炳明在内的12位股东委托林国坚代为转让所持有的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股权之后,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麦炳明在明知12位股东已委托林国坚代为转让所持有的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情况下,仍然签署《退股款协议书》,应按《退股款协议书》约定承担退款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亦无不当。麦炳明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丰宁得利矿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汇款凭证及夏日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不能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麦炳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麦炳明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麦炳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潘晓璇审判员 王 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伍家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