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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敖特根其其格与刘永明、高彩云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永明,高彩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异26号案外人敖特根其其格,女,1973年05月10日出生,蒙古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申请执行人刘永明,男,1968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无业。被执行人高彩云,女,1972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个体。本院在执行原告刘永明诉被告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敖特根其其格于2016年09月29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敖特根其其格称,申请人刘永明诉被申请人高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乌审旗执行局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高彩云被拘留,案外人敖特根其其格提供5万元现金,约定被申请人高彩云于2016年08月15日之前以价值17万元的酒偿还债务的和解协议。后申请人刘永明反悔,不履行协议内容。故申请解除案外人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敖特根其其格的执行异议申请不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情形,故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畴。在本案中,案外人敖特根其其格及申请人刘永明均同意解除对案外人的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那仁 乌 力吉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