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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詹影与荆州市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XX、丁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影,荆州市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XX,丁微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953号原告:詹影。委托代理人:覃世方。委托代理人:李梅。被告:荆州市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发,该公司经理。被告:XX。被告:丁微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原告詹影与被告荆州市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江花月酒店)、XX、丁微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影及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被告XX、春江花月酒店、丁微微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影诉称:2014年3月28日,春江花月酒店与刘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春江花月酒店向刘甦借款1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XX、丁微微作为春江花月酒店的股东,分别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春江花月酒店向刘甦出具借条和委托书,刘甦将借款100万元汇至XX账户。借款到期后,春江花月酒店不能按时还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4月12日,春江花月酒店与原告詹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春江花月酒店向詹影借款6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XX、丁微微作为春江花月酒店的股东,分别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春江花月酒店向詹影出具借条,詹影将60万元汇至春江花月酒店账户。借款到期后,春江花月酒店不能按时还款,利息付至2014年8月12日。2015年8月20日,刘甦将其对春江花月酒店享有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詹影。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还款均无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春江花月酒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按年息24%,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60万元按年息24%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XX、丁微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詹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春江花月酒店主体适格;3、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XX、丁微微主体适格;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XX与丁微微是合法夫妻关系;5、2014年3月28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明2014年3月28日春江花月酒店因酒店流动资金周转向刘甦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0‰;6、2014年3月28日XX、丁微微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春江花月酒店2014年3月28日向刘甦借款100万元由两被告XX、丁微微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7、委托书、转帐凭证,证明2014年3月28日刘甦将借款100万元转款至春江花月酒店指定的XX账户的事实;8、2014年4月12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条,证明2014年4月12日春江花月酒店因酒店流动资金周转向詹影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月息20‰;9、2014年4月12日XX、丁微微向原告出具的两份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春江花月酒店2014年4月12日向詹影借款60万元由两被告XX、丁微微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10、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11、律师函,证明向借款人、担保人催告还款的事实;12、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8月20日刘甦将对被告享有的100万元借款转让给原告,出让方为刘甦,受让方为詹影,债务人为春江花月酒店,担保人为XX、丁微微。被告春江花月酒店、XX、丁微微辩称:对借款本金160万元的金额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有还款,部分还款应冲抵本金,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实际被告是按月息3.5%支付的,因春江花月酒店的账目已封存,在十一国庆前我提交还款的财务明细。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X和丁微微的担保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希望与原告协商,能够将债务转为春江花月酒店的股份。被告春江花月酒店、XX、丁微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春江花月酒店与刘甦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春江花月酒店向刘甦借款100万元用于酒店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XX、丁微微分别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同日,春江花月酒店向刘甦出具借条和委托书,刘甦依据委托书将借款100万元汇至春江花月酒店指定的XX账户。借款后春江花月酒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8日,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2014年4月12日,春江花月酒店与原告詹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春江花月酒店向詹影借款60万元用于酒店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XX、丁微微分别签署个人担保承诺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春江花月酒店向詹影出具借条,詹影将60万元汇至春江花月酒店账户。借款后春江花月酒店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本金及尚欠利息至今未还。2015年8月20日,刘甦、春江花月酒店、詹影、XX、丁微微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刘甦对春江花月酒店享有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詹影,出让方为刘甦,受让方为詹影,债务人为春江花月酒店,担保人为XX、丁微微,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此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春江花月酒店的账户进行了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春江花月酒店因酒店流动资金周转之需向刘甦及詹影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春江花月酒店向刘甦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被告XX、丁微微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2014年4月12日春江花月酒店与原告詹影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春江花月酒店向詹影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0‰,被告XX、丁微微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上列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以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春江花月酒店指定的账户支付了借款160万元,有银行支付凭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依法可认定原告已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春江花月酒店借款160万元,原告与刘甦、詹影之间分别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刘甦、詹影与XX、丁微微之间构成担保法律关系。2015年8月20日刘甦将其享有的对被告春江花月酒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詹影,春江花月酒店、詹影、刘甦签订协议确认,XX、丁微微亦作为债务担保人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原、被告及刘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詹影取得对被告春江花月酒店的100万元债权,詹影系本案适格的债权人。原告詹影与被告春江花月酒店之间形成合法民间借贷关系,XX、丁微微与詹影之间形成担保法律关系,对詹影受让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借款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对尚欠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春江花月酒店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丁微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称两被告的担保期间已届满,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经查明,两被告XX、丁微微在其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诉,而被告借款60万元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7月11日,借款100万元的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6月27日。借款担保合同中亦约定若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延期,则担保期限相应顺延,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协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两被告XX、丁微微的担保期间并未届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XX、丁微微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XX、丁微微认为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0‰,此约定并未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5%且其已按此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的这一意见,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已偿还原告借款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利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影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XX、丁微微对上列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荆州市春江花月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XX、丁微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文英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