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郭明海、曾桂莲等与刘贵明、谢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海,曾桂莲,刘贵明,谢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615号原告郭明海。原告曾桂莲。(系原告郭明海之妻)。俩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玮珍,宁都县城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贵明。被告谢连英(曾用名谢伍秀)。(系被告刘贵明之妻)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晓宇,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郭明海、曾桂莲与被告刘贵明、谢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莲及其委托授权代理人董玮珍,俩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俩原告诉称:原告夫妇与被告刘贵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以投资石材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二十万元,被告刘贵明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一张总借条为一百一十万的借条给原告,原先的借条已被被告收回。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刘贵明又以支付小布政府工程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借款利率,两个月内还清。2014年7月4日被告以投资担保公司为由向原告郭明海借款七十六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4日重新出具一张为八十五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郭明海,约定借款利息为2%,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五万元,被告共计还息六十万元,但本金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贵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贰佰肆拾伍万元(24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俩被告共同辩称:1、俩原告诉称的金额有误,原告诉称的被告偿还的金额,有部分是支付的利息,有部分是偿还的本金。双方于2016年8月13日进行了结算,确定:2016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抵清,并抵清部分本金后,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共计尚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325858元,此后的利息扔按月利率2%计息。因此,具体金额应以本次结算为准。2、本案民间借贷与刘强、曾妍无关。2013年10月3日的借条(110万)上的借款人是被告刘贵明,并不是刘强。借条上“刘强”的名字也并非刘强本人书写,事前事后,刘强、曾妍均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是由被告刘贵明使用。因此,该110万元借款与刘强、曾妍无关。3、本案借款债务属于被告刘贵明的个人债务,与谢连英无关。如此大数额的借贷,根本不是用于被告夫妇共同生活,因为房车均早已购买,所以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属刘贵明个人债务,与谢连英无关。经审理查明:俩原告和俩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原告夫妇与被告刘贵明系朋友关系。被告刘贵明于2013年2月5日以投资石材厂为由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28日、2013年10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四十万元、二十万元,被告刘贵明、刘强于2013年10月3日出具一张总借条为一百一十万的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兹借到曾桂莲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分计标,利息每半年付一次,借款时间为一年,经借人:刘贵明(手印)、刘强(手印),2013年10月3日,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10月3日,刘贵明,2014,10月12日”。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刘贵明又向原告借款五十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曾桂莲,按月利率3%计付原告借款利率,两个月内还清。借条写明:“兹借到曾桂莲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利息为3%计标,借款时间为贰个月,到期时年息一并还清,借款人,刘贵明,2014年元月28日)。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郭明海借款七十六万元,其中七十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剩余六万元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郭明海催要至2015年7月4日被告欠下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4日重新出具一张为八十五万元的借条给原告郭明海,约定借款利息为2%,借条写明:”兹借到郭明海现金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时间为一年,利息按2%计标,每半年付一次,经借人:刘贵明,2015年7月4日。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二百四十五万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共计还原告利息六十万元,但本金一直推诿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强及曾研的起诉,并于2016年8月13日与被告刘贵明达成了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写明“甲方:曾桂莲,乙方:刘贵明,就甲方2016年7月14日起诉乙方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数额问题,甲乙双方经仔细核算、结算,达成本结算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于2013年10月3日借到甲方人民币1100000元(含2013年2月5日借的500000元、2013年9月28日借的400000元、2013年10月3日借的200000元,汇总即为1100000元),月利率2%;乙方于2014年1月28日借到甲方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3%;乙方于2014年7月4日借到甲方人民币760000元,月利率2%。二、甲乙双方确认:上述110万元借款在2015年10月2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再核算。上述50万元借款,在2015年10月28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再核算,2015年10月28日之后的利率,甲方同意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76万元借款,在2014年7月4日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双方不再核算。三、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于2015年11月18日偿还甲方20万元,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甲方10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24日共偿还甲方20万元,于2016年5月12日偿还甲方10万元。(上述还款双方未约定属还本还是还利息)。四、依据甲乙双方确认的事实并按照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甲乙双方对乙方所借的236万元本金及乙方所还的60万元进行充抵利息本金结算后,确认:2016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抵清,并抵消部分本金后,截止2016年5月12日乙方总计尚欠到甲方借款本金2325858元,此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2016年8月13日,利息为139552元)。五、以上核算、结算时甲乙双方经认真细致全面核算并结算的结果。本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不再核算、结算,以本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数额为准。六、本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七、本结算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生效。八、本结算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交宁都县人民法院一份,同等有效。甲方:曾桂莲,乙方:刘贵明,在场人:曾福兴、刘贵琴、董玮珍、黎小宇,2016年8月13日”。以上事实有:被告刘贵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4张,银行转账凭证5张,2016年8月13日结算协议书1份,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婚姻信息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结算协议书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达成了借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俩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刘强及曾研的起诉,是俩原告对自已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欠下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贵明、谢连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明海、曾桂莲借款本金2325858.00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被告刘贵明、谢连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温小荣审判员 黄江豪审判员 陈梦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