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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诉被告郑泽明、王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郑泽明,王成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1663号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河东街69号。负责人:杨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泽明。被告:王成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诉被告郑泽明、王成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华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生林、被告郑泽明、王成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称:1、被告郑泽明、王成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6167.48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2016年7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2、原告对被告郑泽明、王成彬所有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制设立,原告系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郑泽明、王成彬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车。2013年5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时间为3年,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月利率为8.9685‰,每月21日前付息,到期前还清本金,逾期不还应支付罚息,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共有房屋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8万元。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前还按月支付贷款利息,但2015年8月起,二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6年7月21日止,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36167.48元。被告郑泽明、王成彬辩称:原告属于欺诈行为,借款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我们虽系夫妻关系,对借款及利息支付均不知情,贷款是别人贷去用了,我们没有用这笔钱,利息不是由我们支付的。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解决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经四川省内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亦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被告郑泽明、王成彬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4日,被告郑泽明在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开立账户。被告郑泽明对其开立账户的《客户基本信息表》上的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2013年5月11日,被告郑泽明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28万元。被告王成彬作为共同申请人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郑泽明、王成彬对其在《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5月11日,以被告郑泽明为甲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贷款月固定利率为8.968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指定委托扣款账户为其在该社开立的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法;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甲方义务为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约情形为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和支付方式使用借款等;违约责任为甲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郑泽明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合同上盖章确认。2015年5月11日,以被告郑泽明、王成彬为甲方,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愿意为其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8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郑泽明、王成彬按份共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易佳街丽景雅苑18幢2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第2009057**号)的住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郑泽明、王成彬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与被告郑泽明、王成彬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郑泽明对其在《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不清楚合同内容。2013年5月11日,被告郑泽明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提交《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28万元贷款,并要求该社按其出具的《贷款支付委托书》将贷款划至指定的收款人账户。被告郑泽明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出具《贷款支付委托书》,委托其将贷款28万元支付至案外人钟海章(钟海章系原告郑泽明妹夫)所有的的账户。被告郑泽明对其在《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上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合同签订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按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将借款28万元发放至了被告郑泽明所有的账号的账户,被告郑泽明出具《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8.9685‰。同日,被告郑泽明从其账户取款28万元,并将该笔款项存入案外人钟海章的账户内。被告郑泽明认为《借款借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就该异议提举证据证明。贷款发放后,被告郑泽明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未返还借款本金,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郑泽明尚欠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36167.48元。被告郑泽明、王成彬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支付委托书》、《借款借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郑泽明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出具《借款申请书》,被告王成彬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郑泽明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8万元发放至被告郑泽明的账户内,履行了向被告郑泽明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泽明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郑泽明未按合同约定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承担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王成彬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被告郑泽明对上述债务向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主张被告郑泽明、王成彬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要求被告郑泽明、王成彬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但未提举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泽明、王成彬辩称其并非借款实际使用人,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存在欺诈行为,骗取其在相应贷款材料上签字,且《借款借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上“郑泽明”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告郑泽明、王成彬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自行为其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郑泽明、王成彬未提举证据证明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在贷款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亦未举证证明《借款借据》、《取款凭证》、《存款凭证》上“郑泽明”的签名的真伪,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泽明、王成彬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要求对被告郑泽明、王成彬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塔分社已更名为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其债权债务亦应由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享有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泽明、王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返还借款2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为36167.48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月利率为8.968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对被告郑泽明、王成彬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易佳街丽景雅苑18幢2单元1层1号(产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第2009057**号)的住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四川威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9元,由被告郑泽明、王成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