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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788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英,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的体型不满,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据以表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收据两张、清单一份,据以表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总价值39560元;4、证人李某丙出庭证言,据以表明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组、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应共同承担,被告因生病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据以表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患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高塘乡人民政府证明复印件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因患病导致生活困难;4、借条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据以表明被告因生病欠款70000元,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证人李某丁出庭证言,据以表明被告因治病向证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1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近一段时间以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敬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登记结婚,夫妻间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睦相处。被告李某乙为家庭的和睦稳定,应主动采取措施化解双方矛盾、消除夫妻隔阂,积极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东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佳慧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