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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执15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刘伟锋、徐益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锋,徐益仙,钱益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04执15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伟锋,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徐益仙,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被执行人钱益华,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刘伟锋申请执行徐益仙、钱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标的人民币610966元,执行费人民币8510元。申请人依据(2014)杭江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徐益仙名下浙A×××××、浙A×××××号车辆,但均设有抵押。其他暂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工商股权、淘宝及证券相应的财产信息,银行账户仅有小额存款,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益仙、钱益华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人员名单。申请人也无法向本院提交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6)浙0104执1595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的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叶志忠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