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执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殿和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和,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949号申请执行人:王殿和,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王振世,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执行人之子,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王必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王殿和与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在其申请执行之前双方已达成协议,且被执行人已将该款按协议交由申请执行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保管,现申请执行人已与该村协调解决好。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院(2015)金民初字第0136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汪学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