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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罗德贵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陈官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陈官福,罗德贵,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66918814-8,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白杨社区二环东路375号。负责人:林如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官福,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半洋崔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德贵,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11974********,住浙江省临海市尤溪镇下涨村**号。原审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08152-9,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桔乡大道168号。法定代表人:方军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碧波,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官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7819.97元;二、请求判令鉴定费1900元不由上诉人承担;三、请求判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陈官福驾驶的车辆为正三轮摩托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之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该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并且应当参保交强险。但本案在客观上被上诉人陈官福并未进行参保,所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参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上诉人罗德贵为伤残、三期鉴定需要支付1900元费用,属于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和垫付责任,所以,对于此项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受害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陈官福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友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德贵未作答辩。罗德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友联公司、被告陈官福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69276.95元;2.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0日18时10分许,在黄岩黄新线澄江街道仙浦汪村卫生室对出路段,被告友联公司聘用驾驶员刘方虎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调头影响通行,致使由西往东直行的罗德贵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与未按规定停车的陈官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车)相碰,造成轻便摩托车与正三轮摩托车损坏及罗德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德贵承担主要责任,陈官福、刘方虎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多次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造成原告罗德贵面部裂伤,牙齿脱落7枚伴牙槽骨骨折,下颌骨骨折。2014年12月29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日,该所评定误工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0.5个月。2016年2月14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申请对罗德贵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4月13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德贵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四、保险合同情况: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条款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被保险人自负5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3080.9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21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42250元(21125元/年×20年×10%)。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官福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不应赔偿。该院认为,原告罗德贵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认定。七、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7980元(60天×133元/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官福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该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司法实践,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八、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450元(15天×30元/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该院认为,原告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司法实践,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九、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616元(15次门诊×20元/次+来往绍兴重新司法鉴定期间的交通费316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官福均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该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十、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9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官福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在赔偿范围之内。该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及陈官福的辩称与法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予以确认。十一、牙齿修复费:原告起诉主张8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官福均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赔偿。该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官福的异议有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行主张。十二、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陈官福均有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被告陈官福认为不应予以赔偿。该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合计58160.95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三被告均未赔偿。十四、其它必要情况: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官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车)系机动车,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被告陈官福驾驶的系无牌号的正三轮摩托车(残疾车),该车无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故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的各方过错,各方事故责任比例以原告罗德贵承担60%,刘方虎承担25%,被告陈官福承担15%为妥。本案刘方虎系被告友联公司员工,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本案肇事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539.95元(医疗费2459.95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7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621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行为危险程度,确定由被告友联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55.25元,由被告陈官福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93.15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539.95元。二、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25元。三、被告陈官福赔偿原告罗德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15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四、驳回原告罗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依法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罗德贵负担40元,由被告台州友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8元,由被告陈官福负担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负担(已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垫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官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官福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登记号牌,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可以投保交强险,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陈官福对于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应由谁来承担。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自己的损失赔偿数额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黄岩区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乐美峰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徐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赵灵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