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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慕锡荣、张小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慕锡荣,张小芳,彭正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3民初1658号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56号。负责人:杨志辉,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银、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慕锡荣,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张小芳,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被告:彭正超,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慕锡荣、张小芳、彭正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各被告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慕锡荣、张小芳、彭正超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国福审 判 员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福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