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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连珍与朱伟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连珍,朱伟华,徐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446号申请执行人沈连珍。被执行人朱伟华。被执行人徐兵。原告沈连珍与被告朱伟华、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朱伟华与徐兵应共同归还原告钮彩凤借款16万元,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伟华与徐兵共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沈连珍,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至期,因被告朱伟华、徐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连珍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0300元,执行费23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又向苏州市吴江区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查明登记于被执行人徐兵名下有一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盛泽02xxxx77。由于被执行人朱伟华、徐兵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故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对上述房产进行统一查封,(属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止)。上述财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综上,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朱伟华、徐兵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故无法对个案先行处理,待日后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经我院统一评估拍卖后,再按统一分配比率进行分配。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于2016年9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人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执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的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