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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建勋土地承包经营户与马山县乔利乡北良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勋土地承包经营户,马山县乔利乡北良小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4民初703号原告:林建勋土地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林建勋,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何桂团,女,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马山县。委托代理人:黄超林,广西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山县乔利乡北良小学。法定代表人:韦忠齐,该校校长。原告林建勋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林建勋户)与被告马山县乔利乡北良小学(以下简称北良小学)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勋户的委托代理人何桂团、黄超林,被告北良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韦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勋户诉称:1985年1月10日,经马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原告在马山县乔利乡北良村下六白屯有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原告在地名为“石坝”有0.4亩旱地。2011年底,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在“石坝”的0.4亩旱地建设学校教学楼,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200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建勋户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户主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土地使用证一本,证明原告享有地名为“石坝”的0.4亩旱地经营权的事实;3、彩色照片二张,证明被告占用原告在“石坝”的旱地0.4亩的事实。4、《息诉息访承诺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北良小学辩称:被告北良小学于1976年5月开始建校,当时校址所使用的土地四周均系荒坡。为明确学校界址四至范围清楚,2000年1月17日,被告与马山县乔利乡北良村民委员会到马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对学校界址进行确认,除了确认校园内的教室、校舍等外,还确认学校四周有4亩的勤工俭学基地(即学农基地)。为扩大学校建设,2011年学校与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村民协商���在学校的学农基地上新建一栋学生教学楼。为确保学校安全,2013年5月2日,学校与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村民协商,在学校的学农基地上建起围墙,学校补偿给北良下六白经济联合社集体5000元。综上,学校的校园建设都是在合法用地范围内建设,没有侵占到原告和其他个人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北良小学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马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学校用地系经与北良村民委会依法公证取得的;2、《关于北良小学教学楼建设用地会议记录》一份,证明2011年学校新建教学楼,是经被告与北良村民委员会及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村民等讨论通过的;3、《关于学校建设用地协议书》,证明学校建设围墙是与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村民协商用地,并支付补偿款5000元给下六白��济联合社集体;4、证人林某1、黄某、韦某、林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学校的建设所使用的土地均系荒坡,是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村民集体所有,不是任何个人的承包土地;5、《关于北良小学和北良村委建设用地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1976年成立北良小学第一届校长黄某对学校用地情况清楚,并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6、《关于乔利乡北良小学新建教学楼用地情况汇报》一份,证明学校2011年新建教学楼及2013年建设学校围墙时,原告林建勋户成员何桂团到现场阻止,学校向马山县教育局反映情况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在地名为“石坝”有0.4亩旱地,并不能证明其享有的0.4亩地是在被告建校用地范围内,���据3不能证明学校建设占用原告的承包地,照片中的菜地是学校教师种的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马山县出具的《公证书》应是无效的,因为村委会无权与被告对土地进行公证;证据2会议记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补偿5000元是学校建围墙占地的补偿款,对于围墙内属于原告的土地未补偿;证据4证人的证言所说的是没有见原告在本案争议土地上耕种过,并不等于不是原告的土地,证据5、6证明的是70年代学校建校四周都是荒野杂草丛生是事实,但80年代土地改革后才发包该土地给原告经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依据案件事实作出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85年1月10日,经马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土地使用证》,原告林建勋户在马山县乔利乡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有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原告在地名为“石坝”有0.4亩旱地经营权。被告北良小学于1976年5月开始建校。2000年1月17日,被告与马山县乔利乡北良村民委员会到马山县公证处进行公证,对学校界址进行确认,除了确认校园内的教室、校舍等界址外,还确认学校四周有4亩的勤工俭学基地(即学农基地)。为扩大学校建设,2011年学校与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村民协商,在学校的学农基地上新建一栋学生教学楼。2013年5月2日,学校与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村民协商,在学校的学农基地上建起围墙,学校补偿给北良下六白经济联合社集体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学校占用其在地名为“石坝”的0.4亩旱地,原告就土地被侵占问题与被告北良小学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6月27日,原告林建勋户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原告林建勋户共有家庭成员4人,分别为林建勋、何桂团、林金莲、林天云,户主为林建勋。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马山县乔利乡北良村下六白经济联合社屯长林胜臣及村民林某2、林国仁、林建付、唐奇耀了解情况,上述屯长及村民均反映,被告北良小学建校所使用的土地都是下六白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的荒坡,没有侵占个人承包地。被告北良小学于2013年5月2日补偿的5000元系下六白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已作为村集体基础设施建设使用。还反映,地名为“石坝”与地名为“大垌”均系下六白经济联合社的范围,被告北良小学建校所使用的荒坡系在地名为“大垌”的范围,是与地名为“石坝”的交接处。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林建勋户主张其在地名为“石坝”的0.4亩旱地被被告北良小学建校侵占,其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经本院调查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良小学建校范围中包含有原告在地名为“石坝”的0.4亩旱地。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建勋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林建勋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群审 判 员 陈 璐 瑶人民陪审员 赖 朝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延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