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周华与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严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505号原告:周华,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元,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周华与被告严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严元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被告因差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交给被告现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严元未作答辩。原告周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0日,严元向周华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到周华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支持按年利率6%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就低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严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华支付利息,该利息以前述第一项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就低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严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陶 艾代理审判员 苏炳林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