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3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丽明与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明,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250号原告:林丽明,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梧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经营者:廖文飞,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原告林丽明与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悦、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的经营者廖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9676.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967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本息时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新鲜牛肉产品,被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向原告下订单,次日早上原告依订单送货至被告处,双方确认重量、价格后,被告收货并向原告发出《御厨直拨入库单》向被告请款,被告核算金额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收回原告请款的《御厨直拨入库单》。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直以“御厨”为店名进行经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依约支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及2016年2月的部分货款后,就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拖欠的货款。因被告一直不付款,2016年4月20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货款39676.3元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林丽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采购梁瑜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过电话及微信向原告下订单,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016年4月20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供货;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营者廖文飞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的货款及2016年2月的部分货款;4.御厨直拨入库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的货款39676.3元。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辩称,具体的供货我是不知道的,拖欠货款的事情我也是不清楚的。梁勇是拿我的身份证去弄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的营业执照,起诉前我们都不认识。被告对其上述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我对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的经营者身份是不清楚的;对证据2是真实的,微信记录显示的梁瑜是原经营者梁勇的小妹,梁瑜是采购员,所以他向林丽明进货是事实;对证据3营业额是转入我的账户,这是事实,但我对具体发生的交易额不清楚;对证据4这个要问财务才知道,具体我不清楚。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能证明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予以审查和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丽明向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提供新鲜牛肉产品。被告收货后,双方确认重量、价格,然后由被告出具《御厨直拨入库单》给原告。2016年2月至4月,被告出具《御厨直拨入库单》共计93张,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6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作为买受人,在原告林丽明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御厨直拨入库单》向被告主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付货款金额共计39676.3元,经计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676元,故本院确认本案的货款金额为39676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本息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林丽明货款本金39676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货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为396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梧州市万秀区好味道古典鸡酒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展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