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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伯旺、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伯旺,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317号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李纲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钟先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曾伯旺,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府西路17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王文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文华,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县农商行)与被告曾伯旺、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王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伯旺、恒泰公司、王文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曾伯旺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43871.24元,本息合计443871.24元(计至2016年5月17日),从2016年5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恒泰公司、王文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贷款本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曾伯旺、恒泰公司、王文华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曾伯旺以租赁店面为由向沙县农商行申请贷款40万元,期限12个月。当日沙县农商行与曾伯旺、恒泰公司、王文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并按月结息,借款月利率5.6‰,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率计收利息。恒泰公司、王文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沙县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向曾伯旺发放贷款4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沙县农商行多次催收,被告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17日被告方尚欠沙县农商行本金40元、利息43871.24元。曾伯旺、恒泰公司、王文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沙县农商行与曾伯旺、恒泰公司、王文华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曾伯旺向沙县农商行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租赁店面,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实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6‰,并按年结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恒泰公司、王文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12月31日,沙县农商行将借款40万元发放给曾伯旺,曾伯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月利率5.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年结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届满,曾伯旺未依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5月17日曾伯旺尚欠沙县农商行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3871.24元。上述事实,有沙县农商行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同意保证意见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沙县农商行与曾伯旺、恒泰公司、王文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沙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曾伯旺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曾伯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沙县农商行要求曾伯旺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3871.24元(计至2016年5月17日)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沙县农商行要求曾伯旺支付从2016年5月18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8.4‰计算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恒泰公司、王文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沙县农商行要求恒泰公司、王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伯旺、恒泰公司、王文华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伯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曾伯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43871.24元(计至2016年5月17日);三、被告曾伯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月利率8.4‰计算;四、被告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58元,由被告曾伯旺、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华负担。被告曾伯旺、福建恒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华负担的受理费795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霞人民陪审员  林盛铨人民陪审员  余昌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