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某,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992号原告王某某,男。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系原告王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许定虎,云南红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罗发华,云南滇东北(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景,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定虎,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发华、张景,第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2日,原告受被告施某某雇佣为其装卸洋芋,第三人张某某驾驶云06.221**号大中型拖拉机为施某某运输洋芋。当车行至火德红镇牌坊箐路段时,张某某在转弯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乘坐在货箱内的原告被甩出车外掉在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呈现昏迷状态,原告一家为救治原告已倾其所有,截止2016年6月30日,已用去医疗费388079.45元(其中尚欠医疗费228079.45元)。原告家人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为救治原告,尽力挽救生命,特就已产生的费用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已产生的下列费用(其他费用另案起诉):1、医疗费388079.45元;2、护理费192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9200元;4、误工费19200元,合计:445679.4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医疗费变更为452196.18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其中尚欠医疗费292196.18元);2、护理费增加9200元;3、误工费增加9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增加9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37396.18元。被告施某某辩称: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5年12月22日张某某驾驶云06.221**号大中型拖拉机由鲁甸县火德红镇往火德红南筐村行驶,16时许行驶至��甸县火德红镇牌坊箐路段时,在转弯过程中驾驶人张某某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乘坐在拖拉机货箱内的王某某被甩出车外掉在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上,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随即被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张某某在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车速所致,所有本案应当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二、被答辩人的损害后果系第三人张某某实际侵权行为所致。2015年12月22日被答辩人王某某受答辩人雇佣为其装卸洋芋且乘坐张某某驾驶的云C**.22169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事故受伤是客观事实,但致被答辩人受伤的损害后果系张某某所致,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鲁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够予以证明该事实,答辩人并未对被答辩人有任何侵权行为,第三人张某某系实际侵权人。三、被答辩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失责任。被答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货运车不能载人应当予以知晓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货运车不能载人,被答辩人在知晓的情况下还搭乘货运车辆,虽然造成其伤害后果并非系其所致,但被答辩人对其伤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四、被答辩人受伤住院后,答辩人为其垫付了85000元医疗费用。综上以上四点所述,被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不是答辩人所致,系实际侵权人张某某的侵权行为所致,为减少诉累,被答辩人受伤所致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某辩称:我是被告的侄儿子,是被告请我去拉洋芋,开始说请我舅舅去拉洋芋,但是我舅舅没有在家就让我去了,路线也是被告喊我走的,后被告拿了100元给我去加油,坐车的也是被告喊上去的,我的车拉着洋芋根本就走不快,所有不存在超速,原告和我都是被告请去的,属于雇佣关系,不是交通事故,医疗费我总共出了85000元了。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1、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第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及结婚证,欲证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事故认定书,欲证原告受伤事实。第三组:医疗证明书,欲证原告受伤至今昏迷。第四组:医疗费用催款通知书,欲证截止2016年9月27日欠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292196.18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第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我没签字,我是保持安全驾驶,不存在超速,本案属于劳务纠纷。针对以上争议,被告施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一组证据:身份证,证其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出示身份证无异议。针对以上争议,第三人张某某没有证据出示。另,法庭依法调查了沈某某、罗某某两位证人,二位证人均陈述是驾驶员张某某喊原告王某某坐上拖拉机货箱去的。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这几组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虽第三人有异议,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系有权机关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两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佐证王某某系第三人张某某喊了坐上车货箱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施某某雇佣王某某、王某甲、沈某某、罗某某为其装卸洋芋,施某某出钱请了第三人张某某的拖拉机运输,洋芋装完后,某某、罗某某(此二人与驾驶员一起坐驾驶室)及原告王某某(此人坐拖拉机货箱)由鲁甸县火德红镇往火德红镇南筐村行驶,当该车行至鲁甸县火德���镇牌坊箐路段处时,在转弯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致使乘坐在拖拉机货箱内的原告王某某甩出车外掉在道路东侧的人行道上,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5]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2月22日入院治疗至2016年9月27日为止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452196.18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其中尚欠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92196.18元);2、护理费284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8400元;4、误工费28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537396.18元。住院期间,被告施某某垫付了85000元费用,第三人张某某垫付了85000元费用。现原告王某某还一直住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住院后报为交通事故故没有医疗保险报销。现因三方当事人无法就王某某之损害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已产生的各项费用537396.18元(其他费用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施某某作为原告王某某的雇主,应当对��告王某某在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雇主施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施绍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张某某追偿。本案受害人王某某明知坐在拖拉机货箱上存在危险仍然坐在里面,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该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王某某对其损伤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原告和自己都是被告施某某请去的,属于雇佣关系,不是交通事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第三人张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一直住院医治,现还在医院接受治疗,对其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452196.18元(截止2016年9月27日止其中尚欠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92196.18元);2、误工费28400元(100元/天×284天=28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50元/天×284天=14200元);4、护理费14200元(50元/天×284天=14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08996.18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356297.32元(508996.18元×70%=356297.32元),给付此款项时应扣除被告施某某之前垫付的85000元,被告施某某给付此款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张某某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费用共计271297.32元(已扣除被告之前垫付的85000元)。被告施某某给付此款后可依法向第三人张某某进行追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8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95元,被告施某某负担5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正崇审 判 员 马玉方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