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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鹏于高彬、高佑林、孟煌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高彬,高佑林,孟煌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第49号原告:周鹏,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彬,男。被告:高佑林,男。被告:孟煌煌,女。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周鹏诉被告高彬、高佑林、孟煌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3月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周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孟于2016年1月26日到庭参加了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义志于2016年3月8日、7月14日、9月3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彬于2016年1月26日、3月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煌煌于2016年3月8日、9月30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佑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1月5日止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段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利息,后段利息依此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后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5日止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后段利息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4、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高彬因其经营的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分。2015年5月被告高彬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现还款期到了,被告高彬却一直未还款,被告高彬与高佑林系父子关系,被告高彬与孟煌煌系夫妻关系,他们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周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内月息2分,逾期则加收利率0.5%;证据2、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原告妻子杨媚账户向被告高彬支付所借款项29.1万元;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高彬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高彬与孟煌煌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彬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两笔借款在原告支付借款的时候已经先行扣除部分的利息,2014年5月31日的15万元借款已经还清,且该笔借款实际到账的只有133500元,2014年3月2日所借的款项实际到账的只有291000元,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或者现金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高彬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银行账户明细4张,拟证明原告只给被告转账了13.5万元,并没有实际借款15万元;证据2、交通银行账目交易明细3张,拟证明我通过转账还了2.8万元;证据3、2张建设银行卡的流水,拟证明还款给原告的记录,一共还了200300元给原告;被告孟煌煌辩称,被告高彬所借款项均用于经营小镇好声音的生意,也已经偿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孟煌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高彬卡号623……122的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4日的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高彬于2015年1月31日偿还了10000元,3月4日偿还了5000元。被告高彬、孟煌煌对原告周鹏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付了13.35万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周鹏对被告高彬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另外的部分借款是通过现金支付了1.65万元。对证据2中的2014年5月2日转账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该账号不是原告的卡,与原告无关;2014年3月31日的9000元和2014年10月2日的还款没有异议,但是实际上证明被告按照3分的月利率付息。对证据3中盖公章的建设银行流水的三性没有异议,没有盖公章的银行流水需要银行盖章,如果是被告确实还了原告的钱,原告认账,需要有被告还款的实际金额和银行的记录为准。原告周鹏对被告孟煌煌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异议。被告高佑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周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高彬提供的证据1、2、3中加盖银行部门公章的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没有加盖银行公章的流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孟煌煌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周鹏与被告高彬原系同学关系。被告周鹏与被告孟煌煌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6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高彬在经营“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期间需要资金,被告高彬遂向原告周鹏借款3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彬向周鹏借款30万元,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月利息2分,若借款方未在约定期间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签订合同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口头约定变更,变更为月息3分,原告周鹏于当天通过杨媚的招商银行账户向高彬转款291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高彬再次向原告周鹏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周鹏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周鹏拾伍万人民币150000.00借期壹月借款人高彬2014年5月31日”,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为5分,此款由原告周鹏在扣除150000元的当月5分得利息以及300000元的3分利息后,原告周鹏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133500元。借款后,被告高彬于2014年3月31日转账偿还9000元,5月31日偿还9000元,8月30日被告高彬转账偿还15000元,10月2日被告高彬转账偿还10000元,10月9日转账偿还6500元,2014年11月16日转账偿还6000元,2014年12月偿还52500元,2015年1月偿还27500元,2015年2月3日偿还5000元,2015月3月偿还24600元,2015年4月偿还81000元,2015年5月偿还15000元,2015年6月偿还18000元,2015年7月偿还15000元,2015年8月偿还49600元。因剩余欠款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高彬向原告周鹏签订借款合同并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高彬的两次借款,原告均扣除了部分利息后,将剩余金额支付给被告,故被告高彬两次借款本金分别为291000元和14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第二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对于第二笔借款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折抵被告高彬所欠本息。根据双方约定按月计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5年8月,被告高彬欠原告周鹏借款本金282806.2元(计算方式详见还款本息计算表)。剩余利息应当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9月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孟煌煌系被告高彬的妻子,该两笔借款均系用于其夫妻经营“宁乡县小镇好声音音乐艺术会所”,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孟煌煌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高佑林并非本案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彬、孟煌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周鹏借款本金282806.2元;二、被告高彬、孟煌煌以282806.2为本金按照月息2%的标准偿还原告周鹏从2015年9月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周鹏负担3050元,被告高彬、孟煌煌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彭慧辉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