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与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852号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谢朝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显聪,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住所地:成都市二仙桥。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小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平,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柏亚镇。被告:白琼,女,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柏亚镇。被告:吴春燕,女,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谭小乐,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利华,男,汉族,1964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以下简称南商金府支行)与被告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渝公司)、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吴春燕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审查,提起时间已超过答辩期限,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南商金府支行委托代理人安显聪,被告川渝公司与被告吴春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华、李文平、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川渝公司向原告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984.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垫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截止2016年1月8日共计欠付利息2116890元);2、被告川渝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404257元;3、被告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在1200万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5日,原告南商金府支行与被告川渝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3额信字2013年第0075号《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川渝公司提供可相互调剂使用的综合授信10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同日,被告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就此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李文平、白琼对《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提供1200万的最高额连带保证;吴春燕、周利华提供1200万的最高额连带保证。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债务期间均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4日止。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川渝公司��订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3)承字2014第(0089)号《银行承兑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南充市商业银行南商金府支行向川渝公司开具2000万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深圳市龙羽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可随时划扣川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以及川渝公司在原告处开列的其他帐户内的资金代偿到期债务,上述余额不足以支付原告已承兑的到期汇票的差额部分,自动转为承兑垫款,自垫款之日起,川渝公司应支付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的资金利息,原告垫付余额清偿前,原告不再对川渝公司办理新的承兑业务。川渝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原告。同时,原告与川渝公司签订南商银(成金府3)信质字(2014)第(0074)号《质押合同》约定川渝公司为《银行承兑协议》提供1000万定期存单作为质押。其中规定若川渝公司有严重危害质权实现的情形发生,原告有权要求川渝���司承担主债权总额5%的违约金,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随后办理存单止付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川渝公司签发2张1000万银行承兑汇票(共2000万),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收款人为深圳市龙羽铝业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5日,在川渝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交存南商金府支行的情况下,南商金府支行被迫兑付上述汇票并垫款2000万元,在划扣川渝公司1000万质押存单后,川渝公司仍欠付1000万本金。经催告,川渝公司仍未偿还垫款本息,而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川渝公司、吴春燕共同答辨称,本案案由应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欠款本金以银行证据为准。律师费用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也没承担比例,律师费用未实际发生,而且过高。应当追加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经此抵扣150万保证金。被告李文平、白琼、周利华未到庭应诉,也没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5日,南商金府支行与川渝公司签订《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南商银成金府3额信字2013年第0075号),合同第六条约定由南商金府支行向川渝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银行承兑金额500万元。合同第七条双方约定上述授信额度为可相互调剂使用,即经南商金府支行同意,川渝公司可根据自身需���,将南商金府支行给予的不同授信品种的额度相互之间调剂使用。合同第八条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合同第十三条为确保本额度授信合同有效履行,由川渝公司向南商金府支行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为:由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平、白琼、周利华、吴春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保字(2013)年第(0173)号、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保字(2013)年第(0171)号、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保字(2013)年第(0172)号)。协议并约定南商金府支行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川渝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4日,南商金府支行与川渝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3)承字2013第(0233)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川渝公司向南商金府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同意对川渝公司本次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约定川渝公司按本次承兑的每张汇票总额的50%在南商金府支行开列的保证专户缴存保证金,由保证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平、白琼、周利华、吴春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出质人川渝公司提供单位定期存单1000万元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保证金为本协议项下的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其性质为动产质押;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其中,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次承兑手续为160000元。2014年5月14日,南商金府支行与川渝公司签订编号为南��银(成金府3)承字(2014)年第(008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川渝公司向南商金府支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二张,(承兑的汇票的主要内容为:南商金府支行向川渝公司开具2000万银行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深圳市龙羽铝业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对川渝公司本次申请承兑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约定川渝公司按本次承兑的每张汇票总额的50%在南商金府支行开列的保证专户缴存保证金,由保证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文平、白琼、周利华、吴春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由出质人川渝公司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如果川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以及川渝公司在南商金府支行开列的其他账户内的资金不足支付南商金府支行已承兑的到期汇票的差额部分,自动转为承兑垫款,自垫款之日起,由川渝公司按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南商金府支行资金利息,直至川渝公司足额归还南商金府支行垫付的款项为止;保证金是指川渝公司向其在南商金府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缴存的,归南商金府支行占有,特定作为本协议项下的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其性质为动产质押;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其中,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协议项下的保证金的利息不可撤销的作为本保证金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用作保障南商金府支行债权的担保;本次承兑手续费为10000元。2013年11月5日,李文平、白琼作为保证人与南商金府支行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保字(2013)年第(01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川渝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在债权人南商金府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5日,吴春燕、周利华作为保证人与南商金府支行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保字(2013)年第(0172)��《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川渝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在债权人南商金府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14日,南商金府支行与川渝公司签订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3)信质字(2014)年第(0074)号《质押合同》,约���川渝公司为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切实履行,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单位定期存单,产权人川渝公司,权利凭证编号:10033220;质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的财产权利作价1000万元,最终价值以质权实际处理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2013年10月16日,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为川塑公司在南商金府支行申请为期1年的综合授信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南商金府支行发出《担保函》:同意为川渝公司在贵行申请为期1年的综合授信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的担保形式、担保范围、担保时间以我公司与贵行签定的《保证合同》为准。放款时间由我公司向贵行出具《放款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2013年11月13日,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金牛支行发出《放款通知书》:根据我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保字(2013)年第(0173)号】及贵行与客户签订的《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编号:南商银成金府3额信字2013年第0075号】的约定,我公司同意为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综合授信1000万元提供担保,该笔贷款的反担保措施已经办理完毕,请于本通知书收到后发放。2014年5月14日,南商金府支行向川渝公司签发了2张共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4日,收款人为深圳市龙羽铝业有限��司。2014年11月14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川渝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南商金府支行为川渝公司进行了垫付。南商金府支行划扣川渝公司1000万质押存单以及该存单的半年利息(年3.08%)15.4万元后,川渝公司尚欠付垫款本金984.6万元。另,被告抗辩向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50万元,并主张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将该保证金缴纳给了南商金府支行,该150万元应当在本案欠款数额中进行扣除,川渝公司并申请追加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南商金府支行称并未收到川渝公司或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万元。2016年8月30日,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勔接受本院询问,证实成都市仁信��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收到川渝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未交于南商金府支行,并称收取的川渝公司150万元保证金与本院受理的本次案件无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并向本院提交于2013年11月5日与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川渝公司与南商金府支行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额信字2013年第0075号《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文件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南商金府支行签订的编号为南商银(成金府3)信高保字(2013)年第(0173)号的《保证合同》。川渝公司每年应向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40万元担保费。川渝公司向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措施,担保文件生效之日,川渝公司应在保证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存入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第5.1.3条约定,债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及本合同义务且无任何违约情形,保证人在取得主债权人出具的担保责任解除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履约保证金金额无息退还至债务人指定账户。因本案纠纷,原告南商金府支行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该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南商金府支行向其支付律师费404257元。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向南商金府支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明、《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质押合同》、《担保函》、《放款通知书》、《委托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一、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还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虽然立案时案由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为原告南商金府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川渝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案案由应当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本案是否必须追加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均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川渝公司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在债权人南商金府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通过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南商金府支行发出的《担保函》、《放款通知书》、以及川渝公司与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川渝公司与南商金府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可以认定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对川渝公司所欠南商金府支行资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和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均作为承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原告南商金府支行可以选择其中部分或全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南商金府支行在本案中,暂不起诉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南商金府支行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就本案而言,非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对于川渝公司申请追加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三、2014年5月14日,南商金府支行向川渝公司签发2张共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川渝公司未按约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交存南商金府支行的情况下,南商金府支行划扣川渝公司1000万质押存单以及该存单的半年利息(年3.08%)15.4万元后,川渝公司仍欠付984.6万元本金未归还,川渝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相应还款义务。被告川渝公司基于其与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向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50万元保证金,其主张南商金府支行可以先行抵扣该笔保证金。本院认为,川渝公司与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形成的委托合同保证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150万元是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愿为川渝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反担保的保证金,对于该15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要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川渝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该150万元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对于利息是否约定过高的问题。原告南商金府支行和川渝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约定如果川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以及川渝公司在南商金府支行开列的其他账户内的资金不足支付南商金府支行已承兑的到期汇票的差额部分,自动转为承兑垫款,自垫款之日起,由川渝公司按垫款金额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南商金府支行资金利息。经本院审查,日息万分之五的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南商金府支行就该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五、��于律师费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案涉《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南商金府支行因追索贷款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川渝公司承担,”,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质押合同》均约定了担保范围均包含律师费用的承担,现南商金府支行因本纠纷委托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处理相关诉讼事宜,并向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支付404257元律师费用,符合合同的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对南商金府支行要求川渝公司支付律师费4042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川渝公司抗辩律师费用过高以及本案律师费开票单位不是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的问题,首先,就律师费404257元,经本院审查,该律师费的计算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标准》中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川渝公司提出律师费用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律师费的开票单位虽为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但四川明炬(拉萨)律师事务所系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的下设机构,下设机构代开办单位开具发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川渝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周利华、李文平、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上述被告放弃抗辩、举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借款本金984.6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月8日的利息为2116890元,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与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编号:南商银(成金府3)承字(2014)第(0089)号】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律师费404257元;三、被告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3元,由被告四川川渝塑业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预交,被告四川川渝塑业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府支行。被告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对该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李文平、白琼、吴春燕、周利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川渝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雪莲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