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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8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弘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悠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弘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悠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8922号原告:上海弘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蕰北公路1755弄40号421室。法定代表人:杨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悠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528号14幢1G05室。法定代表人:王晓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弘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悠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卿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弘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使用的意大利馆3楼原物流区空调安装工程的施工,工程款总计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保质保量完成了相关工程。截至2015年10月,工程竣工,被告实际使用至今。然而除原告进场施工前被告已支付的50%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拒绝向原告支付,故涉诉。被告上海悠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节点还没有到,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项目施工完毕通过物业验收合格七天内付剩余50%,且第五部分约定原告组织验收,但实际上原告没有组织过验收,至今未验收。虽然实际使用了,但是冬天不制热,夏天不制冷,被告另行购置机器配套起来才勉强够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所使用的意大利馆3楼原物流区空调工程的施工,工程总价6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且收到原告开具符合要求的发票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32,500元,原告收到工程预付款后设备订货并进场施工,被告在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物业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32,500元。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由原告组织各部门进行验收,如因原告原因验收不合格而引起的被告任何损失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具预付款发票,被告亦支付相应的32,500元。后原告施工。2015年8月19日,原告就工程尾款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5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曾就合同订立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与被告方商毅进行沟通。然被告工程尾款至今未付。2016年1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公司函,表示:因原告员工擅入机电控制中心,蓄意破坏空调系统中央控制板,给被告造成损失,如原告未能及时修复,被告将刑事报案,请第三方公司修复空调,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向原告追偿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报价单、意大利馆物流铜管布置图、建筑业统一发票、短信截屏、邮件、公司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现向被告主张工程尾款,而被告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验收合格后的7天,且由原告组织各部门验收。虽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已验收合格,但是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已然向被告催讨过工程款,而法律规定验收系定作人之义务,被告不能以原告未组织为由免除自身的义务。被告亦表示其使用空调,但是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员工可能破坏了控制板,然而这些抗辩均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实难采信。原告完成施工已久,被告又已使用了空调系统,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悠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弘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被告上海悠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