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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彭长全、伍建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长全,伍建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长全,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兴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建胜,男,1976年9月15日生,住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长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二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长全上诉请求:一、改判履行义务期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履行义务期限为二十天,但因上诉人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在短期内履行义务,因此,请求延长履行义务期限。被上诉人伍建胜���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其事实理由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伍建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3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彭长全与原告伍建胜签署《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兴国永杰大酒店客房家具,合同预算价款为644000元,制作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20日。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并安装完毕全部订购家具。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署《兴国永杰大酒店结算清单(总)》,确认结算总结为861472元,被告尚欠原告2830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伍建胜家具货款283000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分批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剩余家具货款53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制作客房家具任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应付款项。现被告未完全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付息,可从双方约定付清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彭长全向原告伍建胜支付剩余货款计人民币53000元整;二、被告彭长全向原告伍建胜支付53000元之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较长时间内不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家具货款的义务,违反双方的约定,已对被上诉人的权益造成较大的损害。一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姚冰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