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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留记与李中和、璩老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留记,李中和,璩老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24民初1097号原告:陈留记,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被告:李中和,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璩老虎,男,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陈留记与被告李中和、被告璩老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陈留记诉称,我与证明人汝阳县县城北街的刘建相识,由其介绍认识被告李中和,李中和因能给我办理探矿证,所以向我借款171000元,写下借据(欠条),注明欠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同时有璩老虎作保证人(即担保人),并有刘建在场作证在欠条上签字证明。至今,被告李中和探矿证未办,欠钱不还,多次前往催还借款,被告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1000元。璩老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李中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随后又撤回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留记与被告璩老虎、李中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欠条上的“担保人”三字为原告私自添加,原告为在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而造假的行为构成妨碍诉讼,其改变管辖法院的目的不应受到支持。在璩老虎非担保人的情况下,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汝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汝阳县人民法院处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高占京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