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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彭绍辉与何丽、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韶辉,何丽,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129号原告:彭韶辉,女,1968年4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丽,女,1965年6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何涛。原告彭韶辉诉被告何丽、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御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何丽、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韶辉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丽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何丽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基数为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4日为人民币78000.00元;3、判令被告御牛公司对本案的全部债务(包括第1、2、4项诉讼请求所列)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清偿责任;4、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丽为向御牛公司投资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在2012年9月20日、2013年4月30日分两次向被告何丽账户汇入30万元。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确定原告向被告何丽出借3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被告御牛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何丽、被告御牛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何丽账户转账汇入20万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何丽账户转账汇入1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何丽出借借款30万元用于御牛公司项目投资,借款期限在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自2013年11月25日起于每月25日支付借款利息,于2014年5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月的利息;被告御牛公司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24个月。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御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的借款30万元;若两被告不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则原告有权追回借款,两被告应按5000元每日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23日的借款10万元曾分别签订过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又于2013年11月20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2015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其主张的利息系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何丽转账出借了借款30万元,被告何丽应按时归还借款,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而本案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何丽清偿过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丽清偿借款30万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为月息2%,该标准低于合同违约金标准,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在2015年4月14日以前的利息均已清偿,此为对被告何丽有利之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何丽已清偿过自2015年4月15日以后的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何丽支付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御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合同中对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自借款合同履行期满2014年5月2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5月18日并不满24个月,尚处于被告御牛公司的保证期限内,本案所涉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担保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御牛公司就本案所涉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在无证据证明被告御牛公司履行过保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御牛公司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何丽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被告何丽、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因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韶辉借款3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何丽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0元、公告费3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丽、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贺加敏人民陪审员  夏书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符慧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