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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执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王姣姣、王海龙、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王姣姣,王海龙,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1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王姣姣。被执行人:王海龙。被执行人: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姣姣、王海龙、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王姣姣、王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6121.12元,支付利息27460.95元、滞纳金7162.4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此后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姣姣、王海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11053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王姣姣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06U**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80330541、车架号LE4GG8BB7EL283150)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姣姣、王海龙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王姣姣、王海龙进行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2721元,由被告王姣姣、王海龙、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后因被执行人王姣姣、王海龙、苏州宝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304968.56元,执行费4475元,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人民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志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