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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赵文岩与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岩,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219号原告:赵文岩,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赵艺铭,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北街道。法定代表人:白世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立明,吉林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綦达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唯,该公司职员。被告: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河。投资人:杨明,该厂厂长。被告: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王洁蕖,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白世洲,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刘哲,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綦达勇,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桦甸市胜利街道。被告:陈伟,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吉林省蛟河市民主街道。被告:杨明,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厂长,住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道。原告赵文岩与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永丰公司)、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蛟河永丰粮油公司)、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以下简称明达厂)、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山公司)、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2016年8月24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文岩的委托代理人赵艺铭、吉林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立明、蛟河永丰粮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唯、松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洁蕖到庭参加了诉讼,曙光公司、明达厂、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文岩诉称:2012年9月4日,赵文岩与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吉林永丰公司向赵文岩借款765万元用于粮食资金周转,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止,实际数额和日期以收款确认书为准,月利率为50‰,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赵文岩于2012年9月6日依约按照吉林永丰公司的指示将500万元借款汇入王建波账户,吉林永丰公司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由于吉林永丰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双方又于2014年8月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展期至2014年11月4日,若发生争议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2月1日,赵文岩与吉林永丰公司、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曙光公司、明达厂、松山公司、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单位及个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吉林永丰公司共计还款598万元,扣除上述27个月零6天按照年息36%标准计算的408万元利息,余下190万元冲抵本金后,吉林永丰公司尚欠赵文岩借款本金310万元,现赵文岩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吉林永丰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曙光公司、明达厂、松山公司、白世洲、刘哲、綦达勇、杨明、陈伟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吉林永丰公司辩称:第一,对于500万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赵文岩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赵文岩诉称在2014年12月12日前的27个月零6天中间应支付利息为408万元,实际上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期间的利息应为271.9万元,现吉林永丰公司已偿还了598万元,扣除应付利息271.9万元,应冲抵本金的金额为598万元-271.9万元=326.1万元,即所剩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326.1万元=173.9万元,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的19个月的利息应是66.08万元,两项本息合计为239.98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5%,现吉林永丰公司偿还的598万元是根据经济状况陆续偿还的,没有明确约定哪一部分是本金,哪一部分是利息,因此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所保护的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是有条件限制的,债务人只有等于或者超过年利率36%标准支付利息,才能保护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吉林永丰公司未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亦未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故应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蛟河永丰粮油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吉林永丰公司一致。松山公司辩称:2014年9月10日,白世洲将松山公司转让给了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王洁蕖,双方签订了转让经营合同,2014年10月20日,双方正式到工商局办理了变更手续,本案担保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4年12月1日,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非松山公司的真正公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确认,故松山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曙光公司、明达厂、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赵文岩与蛟河市永丰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冷冻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永丰冷冻公司向赵文岩借款765万元用于粮食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9月4日起至12月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50‰。2012年9月6日,赵文岩将500万元借款汇入永丰冷冻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王建波账户,永丰冷冻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该款。2014年8月4日,赵文岩与永丰冷冻公司更名后的蛟河市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河永丰食品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签订的上述合同,由于蛟河永丰食品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展期至2014年11月4日,利息仍为月利率50‰。2014年9月10日,松山公司与王洁蕖签订《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经营合同》,约定松山公司转让给王洁蕖经营。2014年10月15日,松山公司股东白世洲与王洁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白世洲将其持有的松山公司100%的股权以1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洁蕖。2014年10月20日,松山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坤变更为王洁蕖,股东由白世洲变更为王洁蕖。2014年12月1日,赵文岩分别与蛟河永丰食品公司、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曙光公司、明达厂及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上述单位及个人均承诺为蛟河永丰食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一份与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加盖了“松山公司”的公章,但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蛟河永丰食品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6日还款45万元、9月11日还款100万元、9月16日还款200万元、9月26日还款13万元、10月24日还款30万元、10月27日还款30万元、10月31日还款20万元、11月18日还款30万元、11月25日还款30万元、12月12日还款10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598万元后,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故赵文岩提起诉讼。另查明,蛟河市永丰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更名为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吉林银行业务凭证两份、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组、《蛟河市松山食品有限公司转让经营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根据赵文岩的诉讼请求和吉林永丰公司、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松山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吉林永丰公司是否尚欠赵文岩借款本金310万元,应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2、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曙光公司、明达厂、松山公司、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应否对吉林永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永丰冷冻公司作为借款人,其向赵文岩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赵文岩的合法权益,由于永丰冷冻公司现已更名为吉林永丰公司,所以应由吉林永丰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765万元,但实际履行的为500万元,故应认定实际支付的500万元为借款本金。吉林永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至12月12日期间偿还的598万元,由于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性质,因此应按上述顺序抵充。因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赵文岩应将自吉林永丰公司处收取的598万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返还。经计算,应返还数额累计为190万元,由于上述期间内利息已支付完毕,超出部分应计为本金,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借款本金应为500万元-190万元=310万元。赵文岩要求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曙光公司、明达厂、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均与赵文岩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对吉林永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借款人吉林永丰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蛟河永丰粮油公司、曙光公司、明达厂、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保证合同》中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公司在加盖公章外均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捺印,只有松山公司仅加盖了“松山公司”字样的公章,没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由于松山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借贷双方均未能陈述松山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且松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仅依据无法确认真伪的公章无法证明签订保证合同系松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由赵文岩承担不利后果,其要求松山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文岩借款本金3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对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76元,由被告吉林永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蛟河市永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蛟河市曙光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蛟河市明达彩色包装制品厂、白世洲、刘哲、綦达勇、陈伟、杨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刘广山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