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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4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刘广信与邹翠英、邹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信,邹翠英,邹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504号原告:刘广信,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被告:邹翠英,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邹延龙,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广信与被告邹翠英、第三人邹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信及委托代理人黄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翠英、第三人邹延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邹翠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第三人认识,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邹翠英和第三人殷奕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邹翠英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4月17日,还款日期:2012年12月30日。借款人:邹翠英。刘广信于2016年3月3日起诉至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1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邹翠英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邹翠英未能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邹翠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刘广信主张被告邹翠英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信借款2.5万元。被告邹翠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65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邹翠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