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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翟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翟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1588号原告:王玉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英(受王玉芳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朋飞。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受翟朋飞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求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惠秋(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的特别授��委托)。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玉芳与被告翟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玉芳委托代理人王静英、被告翟朋飞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诉称:2015年1月8日5时40分许,翟朋飞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无锡市区前往钱桥杨树岸小区,沿惠钱路由��向西行驶至安井美食前路段停车下客后,起步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王玉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惠钱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王玉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125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240天)、交通费1000元,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朋飞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朋飞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发生修理费550元、停车费2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商业险赔付24202.12元;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王玉芳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保险公司要求追加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为当事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5时40分许,翟朋飞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从无锡市区前往钱桥杨树岸小区,沿惠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井美食前路段停车下客后,起步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王玉芳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惠钱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王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芳、翟朋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权人为翟朋飞,该车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6日13时起至2015年1月26日13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保险单中载明,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公司。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翟朋飞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5月5日,有效期限为6年。事发当日,王玉芳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王玉芳L1、2、3椎体骨折,并于次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月23日,王玉芳出院。2016年2月24日王玉芳再次至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3月6日出院。诉讼中,王玉芳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玉芳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芳L2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诉讼中,王玉芳主张医疗费12592.42元,翟朋飞、人保崇安支公司抗辩部分医疗费用没有门诊病历印证,部分为外购药没有医嘱,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同时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翟朋飞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王玉芳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翟朋飞、人保崇安支公司认可18元/天,同时应扣除第一次主张的住院天数,天数认可11天。王玉芳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翟朋飞、人保崇安支公司认可15元/天。王玉芳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翟朋飞认可40元/天、人保崇安支公司认可50元/天。王玉芳主张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翟朋飞、人保崇安支公司抗辩由法院根据证据依法认定。王玉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翟朋飞提出由法院依法认定,人保崇安支公司提出按照事故责任,认可5000元。王玉芳主张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240天),翟朋飞、人保崇安支公司提出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王玉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翟朋飞、人保崇安支公司提出酌情认可300元。诉讼中,翟朋飞要求其车损费、停车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玉芳不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5年3月2日,王玉芳就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本院出具(2015)惠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玉芳先期医疗费为5813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王玉芳赔偿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王玉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385.92元,合计30385.92元;人保崇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翟朋飞支付3816.2元。以上事实,由(2015)惠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社保缴费情况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苏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王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行分项赔偿,具体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王玉芳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其因本案事故受损而提起诉讼,本案与东风公司无关联性,人保崇安支公司称应追加东风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王玉芳主张的医疗费中2015年3月31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1月19日及外购药没有门诊病历及医嘱印证,无法证明与治疗交通事故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支持王玉芳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12435.32元。王玉芳前期已主张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8元/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18元/天×11天)。王玉芳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王玉芳提供的依据不足,故���院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为14160元(1770元/月×8月)。王玉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为5000元。王玉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王玉芳的医疗费1243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400元,合计15033.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该限额已支付完毕,故由人保崇安支公司根据其被保险车辆的责任在商业险中赔偿50%即7516.66元,人保崇安支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翟朋飞不认可,且人保崇安支公司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王玉芳的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1416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552元,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65552元由人保崇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即32776元。翟朋飞提出停车费、车损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玉芳不同意,本院认为,因王玉芳不同意一并处理,且翟朋飞未在答辩期内提出请求,故本院不作一并处理。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承担应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的比例承担,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玉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50292.66元。二、驳回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9元,由王玉芳负担112元,由人保崇安支公司负担3047元。该款已由王玉芳预交,人保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王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许 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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