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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丁玲与金庭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金庭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民初2933号原告:丁玲,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金庭江,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心路327、329号。负责人:应四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系中国人寿财险武义支公司员工。原告丁玲为与被告金庭江、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玲、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7日,被告金庭江驾驶浙G×××××号小型汽车沿倪上线从南往北方向行驶。7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倪上线与东干至桐琴连接线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干至桐琴连接线东往西方向行驶的韩成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成峰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丁玲受伤、两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金庭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韩成峰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行经交叉路口未随时注意路面车辆动态并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丁玲无过错,无责任。三、原告丁玲的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52.64元、误工费26710.20元、护理费8504元、营养费5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580元,合计94356.84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金庭江的驾驶证复印件、企业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等。四、被告金庭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保险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金庭江系酒后驾车,商业三者险部分人寿保险不予赔付。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363.16元、误工认可24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人寿保险不予承担。金庭江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保险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金庭江,该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人寿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和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二轮电动车无保险。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主张29天),共花医疗费41452.64元。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约一年后行内固定物拆除术(两处骨折内固定拆除),约需费用10000元。2016年6月21日,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丁玲于2015年7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胫腓骨骨折今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具体费用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建议误工期33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七、本院确定的丁玲本次诉讼的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4145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6710.20元、护理费8504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84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以上合计94356.84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丁玲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的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浙G×××××号小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金庭江系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可予免除。人寿保险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商业三者险部分,按金庭江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由金庭江赔偿70%,另30%应当由本案的另一责任人韩成峰赔偿,但原告没有对韩成峰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被告人寿保险没有提出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不合理的反驳证据,相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本案事故有两人受伤,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按照两位伤者的受伤程度,预留1000元给另一伤者。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但属原告合理损失,由金庭江赔偿70%。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中交强险部分为44794.20元,商业三者险部分为48722.64元,其它损失840元。被告金庭江如有预付赔偿款的,双方可以结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庭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玲44794.20元;二、被告金庭江赔偿原告丁玲34693.85元;以上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元(已减半),由原告丁玲负担170元(已预交),由被告金庭江负担3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市支公司负担512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巧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