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8108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智宏鑫与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宏鑫,刘少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8民初391号原告:智宏鑫。被告:刘少华。原告智宏鑫与被告刘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宏鑫到庭参加诉,被告刘少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宏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少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智宏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房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过户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收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4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黑龙江省庆丰农场老场部社区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少华于1997年7月离开庆丰农场老场部社区管理站,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该证据真实可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7年6月20日,原告智宏鑫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刘少华位于黑龙江省虎林市庆丰农场老场部社区房屋(产权证号为庆丰农场房产证农垦房证字第1999砖-2-1-3号)。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即时给付被告房款4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并将房产证一并交给了原告,被告于1997年7月离开庆丰农场老场部,到今下落不明,此房屋至今由原告居住,但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原告已即时给付完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为有效合同,此房屋应为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智洪鑫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刘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和人民陪审员 李春发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