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2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沈某1、张某与沈某2、沈某3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2904号原告沈某甲。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乙。被告沈某丙。被告沈某丁。原告沈某甲、张某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书、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张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子关系。三被告均已成家生子,现原告已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自2010年至今,被告沈某丙、沈某丁履行赡养义务,并承担了母亲张某看病所花销的医疗费,而被告沈某乙并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经亲戚朋友和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调解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沈某丁保证两间上房让原告沈某甲、张某居住;二、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每年付给二原告沈某甲、张某赡养费各9023元;三、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承担原告张某的医疗费37485.47元及以后二原告就医所产生的医疗费;四、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包括住院治疗护理等;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乙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请求同意;对原告第二项请求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赡养费过高,超过当地生活标准,答辩人没有承担能力;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的医疗费超过诉讼时效的和没有正规票据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对原告第四项请求同意,但要酌情合理。答辩人在诉讼之前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并不存在不赡养老人的情况,只是原告针对被告兄弟三人不能做到平等对待,偏袒小的,处处针对答辩人,一直对老大有意见,才称答辩人2010年至今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在分家时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原告并没有让答辩人耕种自己的口粮田,也不分给答辩人房屋,答辩人只是普普通通的农民,没有更多能力承担过多的赡养义务,并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当少承担些赡养义务。被告沈某丙、沈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甲、张某与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系父母子关系。为赡养问题,原告沈某甲、张某诉至法院,称原来分家时订立的赡养物品低于现在的生活水平,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要求三被告按照河北省现在的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尽赡养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案、医疗费33247元(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部分),要求三被告平均负担。针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乙质证认为,有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医院的章,不应支持,2012年10月的医疗票据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不予支持,赡养费该出就出,但应当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沈某丙、沈某丁质证认可原告沈某甲、张某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沈某甲、张某因年龄增长、生活费用增加等原因,原定赡养费用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沈某甲、张某要求三被告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的标准给付赡养费,并要求三被告平均负担医疗费、轮流照顾生活起居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某甲、张某在被告沈某丁的房院内居住生活。二、自2016年起,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每人按照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原告沈某甲、张某赡养费。2016年的赡养费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自2017年起,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每人在每年的6月底之前支付原告3000元、12月底之前支付原告3000元。三、原告沈某甲、张某的医疗费33247元,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每人负担11082元。该条款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沈某甲、张某以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四、原告沈某甲、张某生活不能自理或生病住院时,由三被告轮流照顾、护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丙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