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恢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李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李艳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执恢2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国际大厦裙楼1-2层。负责人:翁开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坦明、徐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艳军,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某房,某号码。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李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前次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艳军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2015)深中法执字第某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执行结案,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仲裁期间,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立保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李艳军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房(深房地字第某号)。在本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了贷款本息若干元、仲裁费若干元、保全费若干元、律师费若干元共计若干元。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案执行结案并解封房产。本院认为,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费若干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已由被执行人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李艳军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房(深房地字第某号)的查封。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某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军审 判 员 刘 轶代理审判员 陆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振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