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执8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郁志刚与任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志刚,任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3执851号申请执行人:郁志刚,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执行人:任飞,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郁志刚与被执行人任飞买卖合同纠纷的(2016)浙0503执851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任飞名下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房产进行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503执851号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震云审判员 郑子浩审判员 范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