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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韬与被告荣赫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韬,荣赫群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1650号原告:张海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河。被告:荣赫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承德市双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海韬与被告荣赫群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河,被告荣赫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朗奇园小区6号楼2单元906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按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售出后给付被告150000.00元。二、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原购房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备案至原告名下。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婚前有楼房一套,位于双滦区朗奇园6号楼2单元906室,归男方所有。该楼房系原告父母出资在原告婚前购买,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出售后男方给付女方150000.00元人民币。现被告持有购房合同。致使该楼房不能出售,故诉至法院。荣赫群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结婚,所争议楼房系于2012年3月10日购买,该楼房是被告个人婚前财产,且离婚协议中已写明女方婚前楼房一处,双方婚后无房产。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系被告荣赫群赠与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房产转移应以备案为准,现该房未办理备案登记,被告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2、现该房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无法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且我方表明撤销赠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仅产生债权上的约束力。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虽原告实际占有房屋,但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不动产不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式,故双方协议约定并不必然导致物权的变动,原告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从被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争议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债务在得到清偿且抵押权消灭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亦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综上,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关于房产权属的约定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被告荣赫群对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即由张海韬承受荣赫群在合同上的地位,享受权利并负担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未经债权人同意,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不发生效力,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海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减半收取计775.00元,由原告张海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晓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