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2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梁天官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天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天官,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天官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新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天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刑)、梁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博玉二级公路富石路段,持械抢劫了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赵某。抢走了赵某的银色五羊公主牌(型号:WH100T-G,车牌号桂K×××××)摩托车一辆及黑色米蓝牌智能手机一台等物。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五羊公主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2元,蓝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86元。2、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小东、梁春华、梁伟杰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至玉林二级路陆川碰塘加油站上500米处,持械抢劫了骑摩托车(车牌号桂K×××××)经过此地的林某。抢走了林某的莱宝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及小米牌手机一台、钱包等物。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莱宝驰摩托车价值1478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67元。3、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天官伙同陈某华(已判刑)、梁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清湖镇××路段,持械抢劫了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张某。抢走了张某的新大洲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及三星牌手机一台、现金200多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1645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元。4、2014年9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小东、梁春华、陈国华、梁伟杰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乌石镇紫恩村路口拐弯往紫恩大桥方向水泥公路约50米处,持械抢劫了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何某、周某。抢走了何某的黑色圣火神牌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金立牌手机一台、现金约1000元、周某的步步高牌手机一台。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2112元,两台手机价值人民币2444元。5、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天官、梁某甲、陈某华伙同、梁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莲塘村××桥头附近路段,持械抢劫了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钟某,抢走了钟某的手机一台。6、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某乙、梁某甲、陈某华、梁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龙口道班与二级公路连接的路边,持械抢劫了骑摩托车经过此地的李某。抢走了李某的小米牌3手机一台、黑色钱包一个。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天官参与抢劫6次,抢劫数额共人民币1854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天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梁天官的刑事责任。在伙同他人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天官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天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某甲、梁某乙(均已判刑)、梁某丙(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博玉二级公路富石路段,持刀威胁骑摩托车途经此处的赵某,抢走了赵某所骑的五羊公主牌(型号:WH100T-G,车牌号桂K×××××)摩托车一辆及黑色蓝米牌智能手机一台等物。经鉴定,被抢的五羊公主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62元,蓝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8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摩托车照片、疾病证明书、辨认视频笔录及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梁某甲、梁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梁天官供述。二、2014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某乙、梁某甲、梁某丙等人在博白县城抢劫后,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碰塘加油站北上500米处,持刀威胁驾驶摩托车(车牌号桂K×××××)途经过此处的林某,抢走了林某的莱宝驰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及小米牌手机一台、钱包等物。经鉴定,被抢的莱宝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78元,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林某陈述、机动车辆信息登记单、辨认视频笔录及视频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梁某甲、梁天官的供述、被告人梁天官的供述。三、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某乙、陈某华(已判刑)、梁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清湖镇××路段,持刀威胁驾驶摩托车途经此处的张某,抢走了张某的新大洲牌男装摩托车一辆及三星牌手机一台、现金人民币200多元。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45元,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陈某华、梁某乙的供述、被告人梁天官的供述。四、2014年9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小东、梁春华、陈国华、梁伟杰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乌石镇紫恩路口往紫恩大桥方向水泥公路约50米处,持刀抢劫了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何某、周某。抢走了何某的黑色圣火神牌125C男装摩托车一辆、金立牌手机一台、现金约1000元,周某的步步高牌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2元,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56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6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视频截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陆川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周某的陈述、同案犯梁某乙、梁某甲、陈某华的供述、被告人梁天官的供述。五、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某乙、梁某甲、陈某华、梁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莲塘村××桥头附近路段,持刀等械具威胁驾驶摩托车途经过此处的钟某,抢走了钟某的电信手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钟某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同案犯梁某乙、梁某甲、陈某华的供述、被告人梁天官的供述。六、2014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梁天官伙同梁某乙、梁某甲、陈某华、梁某丙等人驾驶摩托车窜到陆川县良田镇龙口道班与二级公路连接的路边,持刀威胁驾驶摩托车经过此地的李某,抢走了李某的小米牌3手机一台、黑色钱包一个。案发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抢的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41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梁某丁的证言、同案犯梁某乙、梁某甲、陈某华的供述、被告人梁天官的供述。全案综合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梁天官因涉嫌偷狗在泸西县白水镇栗树被泸西县公安局抓获,经查,梁天官系网上通缉在逃人员。梁天官被抓获后,对2014年9月份期间多次在陆川县、博白县拦路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实梁天官出生于1989年7月10日,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本院(2015)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的梁某乙、梁某甲、陈某华均已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梁天官伙同上述三人参与共同作案。4、博白县人民法院(2009)博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天官曾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3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综上所述,被告人梁天官参与抢劫6次,抢劫数额共计人民币1854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天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械胁迫方式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天官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天官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多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天官均参与密谋,并积极实施抢劫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天官曾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天官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天官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天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30年9月24日止,罚金缴纳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天官对本院(2015)陆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第四项即:“责令被告人梁小东、梁春华、陈国华共同退赔被害人何东营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八百六十八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周小媛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浪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一十元;被告人梁天官、梁春华共同退赔被害人林瑞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赵刚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四十八元;被告人梁天官、陈国华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文范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承担共同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 恒人民陪审员 陈广波人民陪审员 庞裕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