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刑终170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果儿”男,生于1970年7月1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小学文化,厨师,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因羁押期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张涛,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79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无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5)通川刑初字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民事部分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公开开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书面审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巧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环城路路口与邻居何某某(被害人周某某的翁父)相遇,何某某当天喝了酒,又因双方之前有矛盾,何上前辱骂黄,致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周某某随后赶到现场参与争执,进而双方三人发生抓扯、打斗中,黄、何二人面部均受伤流血,黄便从汽修厂柴堆里拿一根木棒打了周脚部一棒,后双方被人劝开。经鉴定,周某某左侧腓骨、左内踝骨折,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黄某某在其辩护人张涛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2日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24000.05元,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加强营养,3.术后定期复查,4.功能训练,5.门诊随访;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3日在达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26天,用去医疗费8120.50元,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2.功能训练,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周某某住院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黄某某的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作案工具木棒照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方某某、温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周某某的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虽能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害人周某某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故可对黄某某从轻处罚。黄某某的行为造成周某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过错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按4:6的比例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因伤用去医疗费32120.55元、误工费13840元(173天×80元/天)、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20元/天)、营养费1360元(68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55320.55元,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33192.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22128.2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1.何某某、周某某先寻衅滋事,用转头砸伤黄某某的面部,黄才持木棒进行自卫,期间周受伤,黄主观上不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属正当防卫;2.周的伤情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现场有转头、木棒,周的伤情不能排除系何用转头误伤所致;3.没有充分证据证实黄持木棒打了周,方某某的证言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何某某参与了纠纷,应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对黄某某宣告无罪,附带民事部分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及代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与何某某、周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抓扯、打斗过程中持棒打伤周脚部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原判对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被害人的过错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判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范围及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经查,黄某某在纠纷中持棒致被害人轻伤并造成经济损失,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被害人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判赔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赖雨田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吴成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