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民初6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6545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丽州南路60号。负责人:胡文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群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凌窈,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金城路43弄1幢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贞。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泉溪镇王山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程文韶。被告: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岩上村岩上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周玉娟。被告:蒋克杰,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王建贞,女,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程文韶,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周玉娟,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群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为73921.41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16.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对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得公司”)向原告借款而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最高主债权限额为借款本金165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各保证人保证范围均含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和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和得公司出借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7日,利息为年利率10.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上述款项借出后,被告和得公司于2016年1月8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但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未还,各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借款人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7日,利息按年利率10.8%计算,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次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于2016年1月8日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剩余的10万元本金,该笔借款的利息亦仅于到期后支付17038.59元。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6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之间于2015年5月28日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在最高额主债权限额16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均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应当归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原被告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各被告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8%算至2016年1月8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9日起按年利率10.8%算至2016年5月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7038.59元;罚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16.2%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永康市和得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荣轩工贸有限公司、浙江省永康市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蒋克杰、王建贞、程文韶、周玉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承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沁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