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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6567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潘润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润芝,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润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海虹路467号。法定代表人:王树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潘润芝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青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润芝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林青装饰公司单方违约并解除合同,林青装饰公司赔偿违约金4450元给潘润芝;林青装饰公司违约后不接受潘润芝付款,主动放弃装修款索要权益;林青装饰公司单方违约,按照消法退一赔三给潘润芝;支付拖延工期造成潘润芝在外额外租房三个月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林青装饰公司在水电未完工且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未经业主同意,泥工就进场施工,违反合同约定。林青装饰公司还违反合同约定将泥工工程转包给其他小包工队。且工程缺乏监管,造成泥工施工质量低下,错误施工,发生问题还拒绝返工修改。外包工人态度恶劣,擅自停工离场,停工造成我方在外租房延时三个月。在水电泥施工期间,我方要求林青装饰公司出具木工橱柜等尺寸格局图,但林青装饰公司拒绝履行义务。鉴于林青装饰公司不配合,我方与林青装饰公司协商取消木工事宜,但林青装饰公司无理要求10%管理费,并于2015年5月13日单方停止泥瓦工程,造成工程停滞。我方多次与林青装饰公司协商继续履行合同,但林青装饰公司拒绝履行。故我方综合考虑林青装饰公司服务配合态度及质量,提出取消木工合情合理。至于付款问题,双方在未发生纠纷前就已经达成第一和第二笔款迟延付款,待我方定期存款到期取出后付款给林青装饰公司。林青装饰公司强制我方接受不合格装修不成功后,反借未付款为由不履行合同。合同约定林青装饰公司在施工前需交付施工图并现场交底,但林青装饰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故其要求开工当天付合同总价30%不成立。合同约定水电验收付总价35%,但水电工程没有验收单,也没有做完,故其无权要求支付第二笔款项。至于瓷砖问题,按照合同约定林青装饰公司在未交接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材料,导致矛盾发生,林青装饰公司应全权负责材料费用及返工费用。综上,系林青装饰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存在消费欺诈,而后虚假陈述反咬我方不付款违约。林青装饰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林青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润芝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450元;2、潘润芝支付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的款项15908.5元;3、潘润芝赔偿窝工费15800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计算79天,按每天200元计算。4、潘润芝支付因本起纠纷造成的经营损失20000元;5、潘润芝支付木工施工材料定金损失2000元;6、判令潘润芝民事欺诈;7、判令潘润芝在未判决解除合同前搬离林青装饰公司施工现场;本案诉讼费由潘润芝承担。审理中,林青装饰公司撤回第6、7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双方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林青装饰公司对潘润芝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心泊家园小区10幢1001室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44500元。工期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开工当天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元;电水验收付合同总价35%即15800元,木工结束后油漆工进场付第三批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元;尾款待装修结束开具保修单后付清。合同还约定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终止合同协议,并有责任方按合同总价10%赔偿,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林青装饰公司如期开工,并完成房屋水电装修工程,在泥瓦工安装瓷砖阶段,因潘润芝未按照约定购买相应标准的瓷砖,导致林青装饰公司在贴瓷砖时造成门槛石离墙体间有一些缝隙,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后潘润芝向林青装饰公司提出要求撤回合同约定的木工施工项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潘润芝并未按约在开工当天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元,在林青装饰公司完成房屋水电工程项目后,潘润芝亦未按约支付合同总价35%即15800元。审理中,潘润芝陈述林青装饰公司曾经同意潘润芝延期支付上述工程款。林青装饰公司表示曾经同意潘润芝晚几天支付第一笔开工款13500元,但未同意潘润芝延期支付第二笔水电工程完工应付款15800元。双方因装修产生纠纷后,潘润芝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完成,现房屋装修完毕,潘润芝已经入住。再查明:2015年6月10日,潘润芝曾以林青装饰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1号,在该案中,潘润芝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装修合同,与4月20日开始动工,在水电、泥瓦即将完工,木工要进场之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木工橱柜等尺寸格局图,被告不履行义务,并于2015年5月13日停止泥瓦工程,造成工程停滞。原告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继续履行合同无果,于5月15日请消协协调,但被告仍不愿意继续履行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发催告函,被告仍不履行合同”。2015年10月19日,潘润芝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该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施工合同、项目预算书,聊天记录、施工项目结算单,(2015)昆张民初字第00361号案件起诉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所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林青装饰公司完成涉案房屋水电装修工程。在泥瓦工施工阶段,因潘润芝未按约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的瓷砖,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潘润芝委托他人完成剩余装修工程。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哪一方造成装饰装修合同未能履行,潘润芝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已完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多少;二、林青装饰公司主张的窝工费、经营损失、木工定金损失是否有依据;一、关于装饰装修合同何者违约。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为开工当天付合同总价的30%即13500元;电水验收付合同总价35%即15800元。潘润芝均未按照合同履行。潘润芝陈述林青装饰公司曾同意其延期支付上述工程款,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林青装饰公司表示仅第一笔款同意潘润芝晚几天支付,第二笔款未同意潘润芝延期支付。故一审法院认定,潘润芝存在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其次,在泥瓦工施工阶段,因潘润芝未按约提供符合约定规格的瓷砖,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工程未能如期进行,潘润芝在未与林青装饰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完成。在该环节,潘润芝亦存在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潘润芝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未能全部按约履行,潘润芝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完成,双方订立的装饰装修合同名存实亡,应予解除,潘润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对林青装饰公司要求潘润芝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4450元予以支持。二、关于已完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林青装饰公司装修至水电工程完工,泥瓦工程正在进行阶段,双方对此无异议。潘润芝将涉案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完成。现双方关系僵化,对于泥瓦工程进行到何步骤,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评估鉴定亦难以开展。林青装饰公司主张的已经完工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5908.5元,该工程款对应的施工项目清单虽系由林青装饰公司单方面统计,潘润芝未予确认,但结合双方陈述的装修进度、施工清单内容以及林青装饰公司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酌定认为林青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符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潘润芝应支付林青装饰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款15908.5元。三、林青装饰公司主张的窝工费、经营损失、木工定金损失是否有依据。关于窝工费、经营损失以及定金损失,林青装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确实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潘润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8.5元及违约金4450元,二项合计20358.5元。二、驳回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昆山林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5元,由潘润芝负担439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潘润芝与林青装饰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林青装饰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至水电工程完工,泥瓦工程正在进行阶段,双方因瓷砖施工问题产生纠纷。潘润芝存在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且在未与林青装饰公司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将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施工,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潘润芝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潘润芝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不足以证明林青装饰公司同意其延期支付全部工程进度款。林青装饰公司施工至水电工程完工、泥瓦工程进行阶段,后潘润芝直接将房屋剩余装修工程委托他人施工,导致林青装饰公司施工工程量无法评估鉴定,责任在潘润芝方。一审法院综合双方陈述的装修进度、施工清单内容采信林青装饰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款项金额并无不当。至于潘润芝有关林青装饰公司支付违约金、不接受付款、退一赔三、赔偿三个月房租的上诉请求,因上述请求系潘润芝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潘润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元,由上诉人潘润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柳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