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执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16-321张辉军与丁永阳,胡炼花 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军,胡炼花,丁永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4执347号申请执行人张辉军,男,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竹坪乡山峰村陈家组。被执行人胡炼花,女,汉族,住修水县白岭镇三千段村*组。被执行人丁永阳,男,汉族,住修水县白岭镇三千段村*组。申请执行人张辉军与被执行人胡炼花、丁永阳借款合同利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修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012.5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29012.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炼花、丁永阳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同时本院依法到当地的金融、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并到被执行人原住所地进行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裁定如下:终结(2015)修民二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理松审判员 马 首 智审判员 胡 桂 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万 绍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