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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民初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夏振与贾燕峰、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振,贾燕峰,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730号原告夏振,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程川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燕峰,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董家朱许村。法定代表人孙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贾燕峰、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号。负责人何余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夏振诉被告贾燕峰、临沂市兰山区沂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川东、被告贾燕峰及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垒垒、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叶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振诉称,2016年3月15日21时06分许,贾燕峰驾驶鲁Q×××××、鲁QR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许昌至鄢陵方向)行驶至240KM+118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李宁波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宁波、乘车人刘中委、夏振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分局认定,贾燕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中委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287.9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包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燕峰、运输公司辩称,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燕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回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公司承保车辆不涉及保险免赔前提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主挂车应以主车限额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诉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无责任;2、许昌县人民法院住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门诊发票、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3、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需人护理的事实;4、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5、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被告贾燕峰、运输公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贾燕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予以采纳,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4,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该费用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等因素,此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贾燕峰、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15日21时6分许,贾燕峰驾驶鲁Q×××××、鲁QR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永登高速公路(许昌至鄢陵方向)行驶至240KM+118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李宁波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豫A×××××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又与高速公路护栏碰撞,造成豫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宁波、乘车人刘中委、夏振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部分高速公路路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执勤大队认定,贾燕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宁波、夏振、刘中委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振在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肩部损伤、左肘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454.37元,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共花费交通住宿费5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燕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鲁Q×××××、鲁QR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贾燕峰,该车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其中鲁Q×××××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鲁QRJ**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伤者李宁波、刘中委于2016年5月12日分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贾燕峰、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贾燕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贾燕峰作为侵权人及实际车主应对原告夏振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由于事故车辆鲁Q×××××、鲁QR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贾燕峰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849元/年计算,另,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期限为15天;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关于被告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鲁QR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靠单位,应当与侵权人贾燕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夏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1185.58元(28849元/年÷365天×15天)、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天×1人)、交通住宿费570元,以上共计6501.56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振各项损失共计6501.56元。因被告贾燕峰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且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故原告夏振在收到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扣除被告贾燕峰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后,将垫付款下余部分返还被告贾燕峰,被告贾燕峰、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夏振各项损失共计6367.05元;二、驳回原告夏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夏振承担24元,由被告贾燕峰承担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温 旭人民陪审员  杨 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