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9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李宗霖,山西省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公职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身份证号码:5125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暂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黄陵村。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翟村金滩家苑*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骆群,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李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霖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群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8日下午18时许,在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翟村李某家盖房处,被害人肖某甲和被告人杨某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被告人杨某持方钢将被害人肖某甲的头部打伤,造成肖某甲受伤住院。2016年1月2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并提供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诉称,其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翟村李某修建别墅的工地打工,2015年10月8日,因第三人李某及被告人杨某一直拖欠其工资,其在第三人李某别墅工地向杨某及李某讨要工资被拒绝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杨某拿起工地上的铝合金管向其头部猛击致其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左额颞顶骨粉碎伴轻度塌陷骨折等,至今失语、不能行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杨某及第三人李某赔偿其医药费、××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续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28013.22元。并提供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建议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李某雇佣包工头杨某盖房,所有费用均直接且已给付被告人杨某,其和杨某手下工人肖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亦不是犯罪行为人,也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下午18时许,在太原市尖草坪区向阳镇南翟村李某家盖房处,被害人肖某甲和被告人杨某因索要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斗。被告人杨某持方钢将被害人肖某甲的头部打伤,造成肖某甲受伤住院。2016年1月20日,经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甲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为包工头即被告人杨某雇佣的工人,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承揽了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的盖房工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有母朱某,出生于1957年9月18日,现年59岁,育有一子一女。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先后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山西中医学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共209天,共计支付医药费227306.24元(扣除医保所支费用)、交通费2514.5元、鉴定费2768.44元;另误工费以2015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为人民币26427.78元;护理费以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按照二名护理人员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315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照每天一百元计算,分别为人民币2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742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人民币406597.08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8日17时许,被害人肖某甲因索要工资与其发生争吵,用铁锹打到其左肩膀上,其从地上捡起一根一米长的四方铝合金管打到被害人肖某甲的头部,后其将肖某甲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是给其盖房子的工头,被害人肖某甲是工人。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被害人肖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索要工资时发生口角,拿起铁锹打在被告人杨某的左肩上,被告人杨某随手捡起一根铁制方管打在肖某甲头部,肖某甲当场摔倒的事实。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杨某雇来盖房工人。2015年10月8日18时许,肖某甲向被告人杨某索要工资,后发生争吵,肖某甲拿起一把铁锹打了被告人杨某两下,被告人杨某就随手拿起一根方形的钢管打在肖某甲脑袋上,肖某甲当时就倒下去,后工友们将他送往医院的事实。4、证人朱某、肖某乙的证言及报案材料,证实其为被害人肖某甲的家属。2015年10月8日,肖某甲在山西太原被其工头杨某殴打致重伤的事实。5、太原市尖草坪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尖)公(法)鉴(伤)字[2015]19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肖某甲当前人体损伤程度可评定为重伤二级的事实。6、山西中医学院第三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意见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等医院就诊资料,证实被害人肖某甲案发后的伤情情况以及治疗情况的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殴打被害人肖某甲所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8、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向阳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10、重庆市铜梁区水口镇天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肖某甲母亲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11、被害人肖某甲代理人出具的出院证等材料,证实被害人肖某甲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25日在山西中医学院住院治疗56天;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住院治疗209天的事实。12、被害人肖某甲代理人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实肖某甲共支付医药费227306.24元、交通费2514.5元、伤残鉴定费2768.44元的事实。13、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续医费暨××辅助器具费用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一)肖某甲脑伤后完全性失语,评定为Ⅱ级伤残(二级),脑伤后瘫痪,右侧上、下肢肌力2级以下(均为0级),左侧上肢肌力3及,左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Ⅱ级伤残(二级)。颅骨缺损90c㎡,评定为Ⅹ级伤残(十级)。(二)肖某甲脑伤后遗留完全性失语,四肢运动障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属于完全性护理依赖至终身(需1-2人护理)。(三)后期进行语言、运动等康复训练,营养神经,激活并调节脑细胞功能等药物治疗费用,累计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左右。(四)终身配置、使用9台高背轮椅,每台15**元,累计需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损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其医药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或证明效力不强但要求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款项本院予以酌定。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费、××赔偿金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尚未产生的××生活辅助具费用、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以及后续护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第三人李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医药费人民币227306.24元、交通费人民币2514.5元、误工费人民币26427.78元、护理费人民币3157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9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9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6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4210元,上述各项共计人民币406597.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人民陪审员 边利钢人民陪审员 赵冬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