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邱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邱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015号原告: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磁各庄村南路2号村委会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原永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军,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邱荣,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公司)与被告邱荣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军,被告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日公司与邱荣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金日公司不向邱荣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597.7元;3.判决金日公司不向邱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判决金日公司不向邱荣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日,邱荣入职金日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4年2月28日邱荣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95号裁决书有误,故起诉。邱荣辩称,不同意金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邱荣入职金日公司,担任测量设计师,金日公司为邱荣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4月7日,邱荣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07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0元;3.金日公司支付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17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2431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2元;4.金日公司支付2007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1379.31元;5.金日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15000元。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895号裁决书裁决:1.金日公司与邱荣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日公司向邱荣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597.7元;3.金日公司向邱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4.金日公司向邱荣支付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597.7元;5.驳回邱荣的其他申请请求。金日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邱荣同意该裁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日公司主张邱荣2014年2月28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邱荣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于2015年3月29日因金日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提出辞职。金日公司提交辞职书,其上载明:“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望批准。邱荣,2014.2.28”,证明邱荣2014年2月28日已辞职。邱荣对辞职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此后继续在金日公司工作,并提交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2日的暂住证佐证其主张,金日公司对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在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其公司出于朋友帮忙为邱荣办理的。金日公司主张邱荣2014年2月28日之后在其公司做兼职工作,邱荣对此不予认可。邱荣主张金日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未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金日公司提交2015年3月28日的支出凭单,其上载明:“即付店面设计师邱荣2015年1月测量返点农一店面款计人民币玖仟捌佰伍拾玖元正,领款人邱荣,主管审批王丽华”,证明已支付邱荣2015年1月的费用。金日公司提交2015年3月29日的支出凭单,其上载明:“即付店面设计师邱荣2015年2月、3月测量返点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零壹拾捌元柒角贰分,领款人处空白,主管审批王丽华”,并提交2月3月返款收条1张,邱荣在领款人处签字,证明已支付邱荣2015年2月、3月的费用。邱荣认可收到上述款项,认可2015年3月28日支出凭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称签名时支出凭单中未写该款项是什么钱,对2015年3月29日的支出凭单不予认可,对2月3月返款收条中其本人签名认可,但称“2月3月返款”是后添加的,主张上述款项均为2014年每月扣发的提成,具体的扣提成比例不清楚。金日公司提交邱荣工资明细、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的返款明细表、2014年9月30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9月3日支出凭单、2014年10月30日支出凭单、2014年11月28日支出凭单、2014年12月29日支出凭单,证明已支付邱荣2014年的工资,邱荣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可2014年工资已支付,称2015年3月29日支付的11018.72元是2014年的年底奖金。邱荣主张其未休2013年及2014年年休假,金日公司不予认可,称邱荣已休2013年年休假,并提交通知照片2张,证明每年春节期间休年休假,邱荣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暂住证、2015年3月28日的支出凭单、2月3月返款收条、邱荣工资明细、2014年5月及2014年6月的返款明细表、2014年9月30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9月3日支出凭单、2014年10月30日支出凭单、2014年11月28日支出凭单、2014年12月29日支出凭单予以采信。本院采信辞职书的真实性,但其不足以证明邱荣2014年2月28日后未在金日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金日公司主张邱荣于2014年2月28日辞职,此后在其公司做兼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邱荣的离职时间及原因,金日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邱荣的主张,确认其于2015年3月2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已安排邱荣休年假,应承担不利后果,支付邱荣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因金日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情况,邱荣据此提出辞职,金日公司应支付邱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邱荣主张金日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但该主张与金日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等证据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金日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向邱荣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5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邱荣自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荣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荣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四、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邱荣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的工资14597.7元;五、驳回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日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杨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