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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侯民海与华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民海,华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3036号原告:侯民海,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供电局职工,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启东,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候民海诉被告华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夕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民海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民海诉称:原告和被告父子均在明光市供电公司上班,同事多年,2014年7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急需用钱,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原告认为其父子均和其在一起工作,平时关系也很好,被告要借的钱又不是很多,就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9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推诿不还,为此具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华启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华启东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候民海借款人民币20000元现金,并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同年9月2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庭审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华启东向原告候民海借款的事实,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候民海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华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夕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经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