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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5民初30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文生与邓福雄、王千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生,邓福雄,王千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3036号原告:张文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庆华,奇台县新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福雄,男,汉族。被告:王千虎,男,汉族。原告张文生与被告邓福雄、王千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胥维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生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邓福雄、王千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生诉称:2016年6月中旬,朋友介绍原告给被告所有的位于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五队宅基地院子里修建渡假村。原告是包工负责人,带领13人干活,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包括铺花砖、修伙房、厂房后墙、花池边、游泳池等工程。被告口头承诺不拖欠工资,工程验收完工一次性将劳务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6月中旬带人进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被告邓福雄每天早晨都到工地指挥原告干活,每天很晚才离开施工工地。因被告常常材料短缺不能及时供应,导致原告停工无法顺利进行,自2016年7月底就无法再干活,一直拖到8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验收工程,三方经核算并书写验收证明,被告对原告所干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还是以返工为由不愿支付劳务费。现原告张文生将被告邓福雄、王千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63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福雄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被告邓福雄找的,被告邓福雄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邓福雄把渡假村的工程连工带料包给被告王千虎,被告王千虎又把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和被告王千虎之间有合同关系,只是单包工。原告给被告邓福雄干活是事实,但是被告邓福雄已经给被告王千虎支付了25万元,剩余的工程款按照约定是明年支付的。被告邓福雄的意见是被告王千虎给被告邓福雄返工,被告邓福雄再给被告王千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被告王千虎辩称:因为原告干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王千虎不愿意给原告付款,被告王千虎的意见是原告返工,返工完毕,被告王千虎就给原告付款。原来的材料都是被告王千虎提供的,现在的材料都应该由原告自己供应,被告王千虎不再提供。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验收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双方按照约定的面积付劳务工资,并进行三方签字确认。被告邓福雄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千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游泳池砖没有铺,每平方米35元,2100多平方米,价值735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邓福雄需要在位于奇台县西北湾乡西湾五队自己的宅基地院内修建渡假村,2016年被告邓福雄将其需要修建渡假村的工程以63万元包工包料的价格承包给被告王千虎。2016年6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以单包工的形式在被告王千虎处承包了该渡假村的劳务工程。2016年8月29日,原告及二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验收证明》,内容为:“1、建设单位负责人:邓福雄.1323989****.2、承包单位负责人:王千虎.1356532****.3、施工负责人:张文生在西湾五队承建,建设单位,铺花砖、伙房、厂房、墙、花池边、游泳池等工程。×①铺砖面积849平方米×15.00元=12735.00元;×②建伙房10.5米×6.5米=68.25平方米×160=10920.00元;×③石房原墙45.5米×300.00元=13650.00元;√④厂房后边散水56米×1米=56平方米×15.00元=840;√⑤混凝土台子6.3×3.8=24平方米×30.00元=720.00元;×⑥下水沟57米×40.00元=2280.00;√⑦现浇路沿石(1.8+6.6)×2×7=117.6米×20=2352;√⑧砌自来水井1个=300;√⑨挖下水道按装管子10米×20=200.00;×⑩游泳池工资部分¥120000.00元.以上工程每项达不到要求打×达到要求打√。2016年8月29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千虎曾给原告支付10000元劳务费(其中2000元支付给原告的介绍人,庭审中原告认可是其同意给介绍人的介绍费)。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8月29日双方出具的《工程验收证明》结算工程款,被告王千虎辩称《工程验收证明》中铺砖的平米数、后墙散水、下水沟、花池边等没有测量,但被告王千虎在《工程验收证明》中已签字确认,并未在该证明中提出测量数量的问题,本院对被告王千虎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王千虎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被告王千虎还应按《工程验收证明》向原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53997元。二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但二被告并未在本案中对工程质量提起反诉,故本案对工程质量不予处理。被告邓福雄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千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文生给付劳务费153997元;二、驳回原告张文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80元,由原告张文生承担220元,由被告王千虎承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樊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