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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周红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周红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志,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刚,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红萍,女,1986年5月26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诉讼请求:1、判决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为周红萍补交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每月应扣除300元已发放的保险补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红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仲裁时已提供了每月向周红萍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补贴的证据,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347号仲裁裁决书也对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裁决结果并没有反映出来。2、周红萍收到社保补贴1961.75元,并领取了满勤奖,就不应当再给其发放年休假工资。3、在诉讼前,通过双凤管委会及司法所多次协调,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与周红萍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会保险,但是周红萍要求将单位应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个人,否则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故本案的诉讼责任应当由周红萍承担,且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被上诉人周红萍答辩称:1、周红萍自始至终未领取过各项补贴,并且公司在仲裁时提供的工资表上面明确反映不存在所谓的社保补贴300元,但是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提供上述证据。根据劳动争议及民事诉讼的举证的规则,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2、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在先,拒绝办理社会保险及按照法律规定安排年休假才产生的劳动争议,当庭提到的满勤奖与是否休年休假没有任何的关系,满勤是根据员工实际出勤情况,是工资发放的组成部分,但是明确不属于年休假待遇。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依法判决为周红萍补交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每月应扣除300元由安徽九亿包装有限公司先行发放给周红萍的保险补贴。一审法院查明:周红萍2012年5月9日入职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贴花工,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5月9日,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红萍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等。2015年8月11日被告周红萍离职,并因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周红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870元。2015年11月20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5]第3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周红萍与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周红萍:1、经济补偿金:2870元×3.5=10045元;2、年休假工资:2870元÷21.75×(236÷365+1+223÷365)×5×2=2979元。二、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15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周红萍补缴自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周红萍应缴部分周红萍承担,同期缴纳。三、驳回周红萍其他仲裁请求。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周红萍于2012年5月9日入职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周红萍的用人单位,应为周红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未为周红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周红萍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向周红萍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周红萍有权要求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周红萍于2015年8月11日因社会保险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从即日起解除。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周红萍经济补偿金为10045元(2870元/年×3.5年)。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周红萍年休假工资为2979元[2870元÷21.75×(236÷365+1+223÷365)×5×200%]。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为周红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向周红萍发放300元社会保险补贴,故对其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为周红萍补交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每月应扣除300元先行发放的保险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与周红萍劳动关系于2015年8月11日解除;三、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红萍经济补偿金10045元、年休假工资2979元,合计13024元;四、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被告周红萍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周红萍应缴部分由周红萍承担,同期缴纳。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有:两份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中包含社保补贴,只是每个社保补贴的数额不一样。工资表中签字部分是领取现金的,未签字部分是直接打入各自的银行卡中。周红萍质证认为工资表并非完整的工资记录,并且绝大多数没有周红萍的签字,从其列明的保险补贴金额与请求也完全不吻合。保险补贴是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是社保补贴,依法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中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每月已向周红萍发放金额为300元社会保险补贴,且其提供的工资表是其单方制作,有些在“领款人签字”栏中没有周红萍的签名,即使有周红萍的签名也无法判断是否其本人所签。周红萍是否已领取满勤奖并不影响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九亿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玉军审 判 员  张 怡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