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5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军与祝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祝建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5民初1959号原告杨军,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祝建青,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军与被告祝建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被告因经营沙场资金周转之需,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50000元,其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付其现金1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建青辩称,2014年5月18日因其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其分三次向原告支付50000元。其愿意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被告祝建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军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分,被告祝建青向原告杨军出具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据一张1000000(含预先扣除利息12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860000元。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付其现金100000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000元(不含祝建青已付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应视为清偿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祝建青于判决书生效20日内清偿杨军借款人民币本金86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祝建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孟娜人民陪审员 李双林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左 春 来自: